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青西路7号4栋2单元8号与被害人党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谢某某追打被害人党某某,并用榔头将其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党某某左额开放性颅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额部头皮挫裂伤,额部伤口两处共计长达约10厘米,深及颅骨;左额硬膜外小血肿。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持榔头打伤被害人苟某某手部。2013年2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党某某、苟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党某某、苟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田某某、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党某某、苟某某的陈述,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此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此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榔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岳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