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洪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洪某,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继德、金靖,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曾用名洪尔叶,绰号“奶油”,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洪某、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洪某、郑某及辩护人金靖、温作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开始至同年3月10日间,被告人金某、洪某经预谋在平阳县水头镇江山西路63号沧海路251号合股摆设14台赌博机供人赌博,并于同年2月23日雇佣被告人郑某在赌场负责记帐及机币兑换服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4201元(其中12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被告人郑某在帮忙期间赌场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985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于2013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金某、洪某退出未清退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22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洪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刘某、张某、蒋某、林某、蔡某等人证言,帐簿2本,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洪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洪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列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均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及共同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14台赌博机及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42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朝晖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