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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钟荣雄、朱细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钟荣雄,朱细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36号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风玲,女,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晶,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钟荣雄,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朱细英,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上列原告诉两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风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委托中行向两被告发放了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8个月(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年3月25日的委托贷款,并明确三方在委托贷款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了贷款利率、贷款费用、贷款发放、贷款偿还、贷款逾期等事项。此委托贷款业务中,两被告前四期正常还款,第五期已还款2万元,目前贷款本金剩余13万元,此后两被告一直逾期。直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3万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逾期手续费至清偿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钟荣雄(乙方一)、朱细英(乙方二)、中行(丙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行向被告钟荣雄、朱细英发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8个月(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的委托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5%;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放款前一次性收取;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贷款本息及费用分8次偿还,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还款日。第一次及以后每次还款金额为45000元;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如果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的,自动顺延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加收逾期收费,依据贷款本金部分的0.2%按天计算。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归还了前四期款项,后于2011年12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第五期仅归还本金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贷款逾期手续费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两被告逾期还款的,则应支付逾期费,该逾期费实质上为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收标准高于其遭受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标准酌定为每日万分之八。因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故原告诉求自此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荣雄、朱细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钟荣雄、朱细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1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530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0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剑浩(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