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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赵平与蔡山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蔡山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396号原告:赵平。委托代理人:谢晓勇。委托代理人:王拥军。被告:蔡山河。委托代理人:吕世来。委托代理人:陈乐年。原告赵平与被告蔡山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勇,被告蔡山河的委托代理人吕世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700万元,出借资金由被告委托原告直接汇入其指定的第三人兰江账户;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并约定如对本协议有任何纠纷,乙方(蔡山河)不得以甲方(赵平)未履行提供借款业务或不当履行借款义务提出抗辩。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将700万元资金直接汇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兰江账户,履行了出借资金的合同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万元,支付利息3028602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8月11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共658天),本息合计102860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山河答辩称:借款协议书与委托协议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也未收到原告实际履行的款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改动过,若按照改动之前的借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赵平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委托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权利义务的事实;2、银行存取款凭证二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出借资金700万元的事实。被告蔡山河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中除签名外,都是电脑打印过,且借款协议有改动痕迹,“2011年1月30日”改成了“2011年6月30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协议书及委托协议中蔡山河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材料退回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虽对蔡山河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且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借款协议书及委托协议中蔡山河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中的“6月”有明显改动痕迹,但根据借款协议书中第八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的约定,若被告认为借款期限中的“6月”系原告私自改动的,完全可以提交自己手中持有的借款协议书予以反驳,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反版本的借款协议书,故借款期限中“6月”的改动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借款期限应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证据2,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1中的委托协议,原告向案外人兰江帐户存入700万元,系受被告委托代为偿还被告欠案外人兰江的700万元,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案外人浙XX海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杭州青山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不在五个工作向甲方偿还所有借款,乙方有责任向甲方付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偿还被告欠案外人兰江700万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内取出700万元,存入案外人兰江银行账户。同日,案外人兰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归还的欠款700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然未直接向被告交付借款,但原告存入案外人兰江银行账户的700万元,系受被告的指示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028602元(自2010年8月11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自愿调整后的利率计算标准仍然超出了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4%的四倍,但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标准计算,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4246027元,原告主张3028602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借款协议及委托协议非本人所签,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及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山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平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28602元(自2010年8月11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蔡山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8520元,实际收取81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972元,由被告蔡山河负担,退回原告赵平6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85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