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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郑邦朱与周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邦朱,周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邦朱。委托代理人:董云龙。委托代理人:张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波。委托代理人:施周。上诉人郑邦朱为与被上诉人周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邦朱委托周波进行招投标。郑邦朱于2010年12月12日分别汇款周波220000元、18×××00元。2010年12月24日、27日,周波分别退还郑邦朱185000元、18×××00元。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周波发短信给郑邦朱,其上内容分别为“农行育才支行39103000460089077沈娟芬,江西二建”、“王明6221416000166250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分行,昊威的”。郑邦朱通过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汇入王明、沈娟芬帐户各18×××00元。郑邦朱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初,周波代为郑邦朱办理工程投标事宜。投标结束后,周波尚余保证金220000元未返还郑邦朱。经郑邦朱多次催促,周波未予归还。请求判令周波返还郑邦朱220000元。周波在原审中答辩称:郑邦朱诉称并非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周波尚欠郑邦朱保证金的事实。双方确存在生意上往来,郑邦朱打款给周波,但周波也曾两次打款给郑邦朱,此系生意上的正常款项往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邦朱、周波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款项系基于委托投标,但郑邦朱、周波均系个人,并不具备投标资质,且从短信显示的“江西二建”、“昊威”等内容来看,可能存在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情形,以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所以,郑邦朱、周波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郑邦朱向周波汇款400000元,周波曾返还365000元,尚有35000元应返还郑邦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周波返还郑邦朱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邦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郑邦朱负担1934元,周波负担366元。郑邦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邦朱向王明、沈娟芬各汇款18×××00元,系按周波的指示办理,周波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波返还郑邦朱215000元。审理中,郑邦朱称原审时误认为向王明、沈娟芬所汇款360000元已经归还18×××00元,后得知并未归还,故认为周波共计应当返还395000元。周波答辩称:郑邦朱向王明、沈娟芬各汇款18×××00元,与周波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邦朱向王明、沈娟芬汇款是否受周波的指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邦朱向王明、沈娟芬汇款的行为仅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能反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郑邦朱应举证证明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汇款,仅凭王明、沈娟芬的银行账户系周波提供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郑邦朱的汇款系受周波的指示,郑邦朱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郑邦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