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有川诉季本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刘店子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住本区。被告季某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郑旺镇人,农民,住本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3月13日,被告季某某做生意资金短缺,分两次在我处借现金2万元。我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季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1年2月23日在原告王某某处借现金1万元并出具收到条一张;同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现金1万元,遂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收到条、借条、法庭调查等认定的,相关证据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收到条及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