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润香诉韩志鹏、郑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香,韩志鹏,郑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黄润香(又名黄香),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被告韩志鹏,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郑彦(又名郑燕只,系被告韩志鹏之妻),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原告黄润香诉被告韩志鹏、郑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香、被告韩志鹏、郑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润香诉称,被告韩志鹏、郑彦在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有借据为证。2010年后两次偿还6000元,剩下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还所欠现金7000元,利息从2010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志鹏、郑彦辩称,原被告刚开始是一起做生意,开始打的是15000元的收到条,后来生意失败了,还了原告一部分钱之后,换成了13000元的欠条,之后又陆续还了7000元,后就没有再给原告钱,现在还有6000元没有给原告。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到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志鹏与被告郑彦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4日,被告韩志鹏借原告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1月15日,原告的儿子陈科从被告处取走3000元;同年5月25日,原告的儿子陈科从被告处取走30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1000元。原告及其儿子陈科分别出具了取款条。原告认可其儿子从被告处取款的事实。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韩志鹏、郑彦催要剩余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润香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韩志鹏提供的取款条三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拒不返还剩余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已还款7000元,应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当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予以采信。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鹏、郑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润香借款本金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黄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志鹏、郑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