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林某。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举报人知道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遂于2013年2月25日与被告人林某按照事先约定,来到福永街道X社区X餐厅附近,先由被告人吴某向被告人林某提供0.41克的疑似毒品,后林某将疑似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吴某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的面值100元人民币两张,在其右边裤口袋内缴获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3小包共计1.57克,缴获诺基亚手机一部;在林某身上缴获从吴某处购买的1小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白色索爱手机一部。经鉴定,从缴获的0.41克疑似毒品及疑似毒品1.5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张幼双(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