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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定康与舟山市普陀区欣洲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任海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定康,舟山市普陀区欣洲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任海军,刘小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民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定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南平、周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欣洲车辆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天。原审被告任海军。原审被告刘小龙。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负责人陈继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锡红。申请再审人王定康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欣洲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洲公司)、原审被告任海军、刘小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被申请人欣洲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已注销,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3)浙舟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人王定康向本院提交被申请人欣洲公司注销登记的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欣洲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已注销。被申请人欣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对车辆租赁和交通事故损害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申请人欣洲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该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次日,该公司在《舟山日报》公告上述事宜。2012年1月5日该公司出具了清算报告,载明剩余财产为408053.63元,按各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分配。2012年1月17日,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对被申请人欣洲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予以核准,并由清算组负责人张一天领取了核准注销登记材料。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欣洲公司经申请被注销后,仍然以诉讼主体参与一审诉讼,继而又以“欣洲公司”名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终审判决。但根据相关规定,欣洲公司经清算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以后已不具有民事诉讼上的主体资格,不能继续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故,原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裁定如下: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和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舟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陈立东审 判 员 张 娜审 判 员 李培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高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