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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祖权诉岳中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吴祖权,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胡俊先,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中英,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藏拉萨市。原告吴祖权诉被告岳中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先,被告岳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权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历年原告向被告提供鸭子,被告欠原告货款一事进行了清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然而直到现在仍有612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再三找被告支付货款余款61200元,被告每次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自2012年元月1日起算到10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也应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1200元;2、被告支付10个月的利息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中英缺席,未递交任何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鸭子,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进行结算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42700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载明:“此总款由岳中英个人支付。此欠款定于本年12月底前,收到了旅行社团款付清给吴祖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中的81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岳中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吴祖权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且该买卖关系因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祖权作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了买方即被告岳中英,其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则被告岳中英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造成本案纠纷,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中所载明的:“此欠款定于本年12月底前,收到了旅行社团款付清给吴祖权”应视为附条件的欠条,对此原告虽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条件已生效,但本院认为该欠条上所附条件并不具有确定性,且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被告同时承诺在2011年12月底前偿还该欠款。鉴于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已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1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请,因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在承诺的付款时间到期后仍拖延支付,且没有正当理由,缺乏诚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中英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中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祖权支付货款61200元(大写:陆万壹仟贰佰元整);二、被告岳中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祖权支付利息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中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达娃卓嘎审判员 仁丹旺姆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秦巧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