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飞与李林、李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李斌,李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6号原告:吴飞,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3日,户籍所在地:三台县西坪镇.委托代理人:叶斌,三台北坝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斌,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林,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5,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李林,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5,住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胡大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瀚、何佳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吴飞诉被告李林、李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李斌并作为被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何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李斌驾驶川BFXX**号车沿长虹干道由南至北行驶至先锋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川B3XX**号车车相撞,致乘车人廖烈平和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绵阳市交警一大队认定由李斌承担全部责任,吴飞、廖烈平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2.60元(车房已垫之医疗费用除外);2、误工费6540元;3、护理费1140元;4、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6、营养费190元;7、残疾赔偿金71596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9208.10元;10、交通费346元;11、处理事故误工费540元;12、事故拖车、停车费15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4、川B3XX**号帝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车房已支付。合计1293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李斌均辩称:按保险公司意见处理。被告安邦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李斌驾驶被告李林的川BFXX**号车沿长虹干道由南至北行驶至先锋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吴飞驾驶的川B3XX**号车相撞,致吴飞、廖烈平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3月8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李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飞、廖烈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6日出院,住院费用9653.74元被告李林已支付。出院医嘱:休息两月,需人护理等。2012年5月16日,三台县中医骨科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休息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原告出院后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972.6元。原告的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还支付拖车、停车费用15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80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吴飞之父吴金乐生于1952年7月14日,其母张金秀生于1951年6月29日。庭审中原告吴飞陈述该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吴飞之女吴娇生于1996年9月9日,该四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吴飞于2011年起在三台县从事卤制品加工及零售,并购买了三台县西平镇兴盛街丽景小区购得住宅一套。其女吴娇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就读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中学。诉讼中,被告安邦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吴飞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3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吴飞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吴飞、被告安邦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斌、李林未到庭就此发表意见。原告申请按2012年度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作为其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庭审中,被告李林认可李斌系义务帮其驾驶川BFXX**号车时与原告发生事故。原告及被告安邦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均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林、李斌、安邦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均认可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每天60元。被告安邦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认可川BF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1月8日,本院判决被告安邦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烈平门诊治疗费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192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绵阳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斌驾驶川BFXX**号车撞伤原告时系义务为被告李林帮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林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其他损失。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972.6元、误工费6540元(109×60)、护理费1140元(19×60)、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鉴定费850元、被抚养人吴金乐生活费5367元(5367×10%×20÷2)、被抚养人张金秀生活费5098.65元(5367×10%×19÷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籍,其所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生活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10%×20),原告之女吴娇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原告所提证据可以证实吴娇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05元(15050×10%×2÷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出院期间护理强度降低,本院酌定每天护理费40元,其出院后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700元,因鉴定结论被新的鉴定报告否定,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飞门诊治疗费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6540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584.65元(40614+1505+5098.65+5367)、精神抚慰金2000元、拖车停车费150元,以上共计66657.25元。二、被告李林赔偿原告吴飞鉴定费850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李林承担900元,原告吴飞承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