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邦春与韩开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邦春,韩开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82号原告:孙邦春,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培文,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开宁,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孙邦春与被告韩开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邦春委托代理人朱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开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邦春诉称:2012年7月1日,韩开宁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2012年10月30日归还。但该款至今未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韩开宁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开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韩开宁向孙邦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孙帮春人民币3万元,归还期2012年10月30日止。但该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孙邦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邦春出具的借条虽然将出借人的名字写为“孙帮春”,但两个名字发音相同,且孙邦春是该借条的持有人,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该借条能够证明韩开宁向孙邦春借款的数额和时间,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开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孙邦春借款3万元整。韩开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韩开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夷畅审 判 员 胡存祥助理审判员 杨 芬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青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