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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孙义雷、袁祖亮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朱某,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义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明,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祖亮,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孔德航,绰号“亮亮”,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龙,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守印,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绰号“满意”,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臧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朱某、臧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义雷及其辩护人徐明、被告人孔德航及其辩护人刘志龙、被告人袁祖亮、王守印、朱某、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朱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浙江胜利热电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被告人孙义雷在镇海区九龙湖镇河头村所租的场地内,采用去除封条、汇掺煤矸石等手段,窃得煤车上“精华”煤炭约18吨,价值人民币11556元。2.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绍兴勇舜印染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特低灰5”煤炭约30吨,价值人民币26250元。3.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绍兴勇舜印染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特低灰5”煤炭约30吨,价值人民币26250元。4.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朱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朱某为宁波三彬物流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浙江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神华精9”煤炭约12吨,价值人民币7380元。5.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浙江胜利热电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神华精1”煤炭约30吨,价值人民币19260元。6.2012年9月8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朱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朱某为宁波三彬物流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浙江胜利热电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神华精1”煤炭约12吨,价值人民币8340元。7.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宁波威润物资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山西平塑”煤炭(又称“俄煤”)约30吨,价值人民币25500元。8.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宁波威润物资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山西平塑”煤炭(又称“俄煤”)约15吨,价值人民币12750元。9.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上虞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神华1”煤炭约15吨,价值人民币9462元。10.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臧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浙江中金热电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由被告人臧某提供铲车,由被告人王守印开铲车装卸煤炭、汇掺煤矸石,窃得煤车上“神混3”煤炭约15吨,价值人民币11055元。11.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臧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浙江中金热电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神混3”煤炭约18吨,价值人民币13266元。12.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臧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浙江中金热电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神混3”煤炭约15吨,价值人民币11055元。13.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臧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浙江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神华精2”煤炭约30吨,价值人民币19950元。14.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臧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绍兴市南方热电物资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大精1”煤炭约15吨,价值人民币10800元。15.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臧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浙江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准混”煤炭约15吨,价值人民币9450元。16.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臧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神华3”煤炭约15吨,价值人民币9855元。17.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臧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杭州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神华”煤炭约15吨,价值人民币11130元。18.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臧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浙江中金热电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大精1”煤炭约11吨,价值人民币7447元。19.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臧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浙江中金热电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大精1”煤炭约30吨,价值人民币20310元。20.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臧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孔德航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煤炭至浙江中金热电有限公司之机,擅自将煤炭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煤车上“大精1”煤炭约32.7吨,价值人民币22137.9元。该被盗煤炭现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告人孔德航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朱某能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朱某、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账本二本、随车单、过磅单、化验单、煤炭采购协议、失窃报告、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胡某、贾某、刘某、邬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朱某、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臧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朱某、王守印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臧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德航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王守印、朱某、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德航开庭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朱某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臧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义雷、孔德航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孔德航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臧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臧某应退赔相应被害单位的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朱某、臧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王守印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孔德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臧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义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袁祖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三、被告人孔德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四、被告人王守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五、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责令被告人孙义雷、袁祖亮、孔德航、王守印、臧某退赔相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