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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力行科技有限公司与祥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祥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一工业区***号厂房第*栋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1892254-1。法定代表人:蔡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力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50区翻身大道金叶茗苑*座***室。组织机构代码:76915565-0。法定代表人:刘桂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妙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华章,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祥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力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力行公司、祥森公司从2005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曾进行过电子元件买卖的业务往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至双方业务终止,经对账确认祥森公司尚拖欠力行公司货款人民币50084.50元(以下币种除非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力行公司因催要货款未果,遂将祥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祥森公司支付力行公司货款50084.5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493.75元),两项金额合计52578.25元;2、祥森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力行公司、祥森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力行公司依双方约定向祥森公司发货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祥森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祥森公司应承担支付力行公司货款50084.50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祥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力行公司货款50084.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祥森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祥森公司承担。上诉人祥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力行公司供应的电容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人为地将产品质量和应付货款的对应关系割裂,不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反诉请求,单独判决要求祥森公司给付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力行公司系从事电子元器件开发和销售的公司,是祥森公司的供应商。2009年3月,力行公司与祥森公司签订了适用于供应所有物料的《品质环保协议书》。双方在《品质环保协议书》中约定,若供货商产品品质不良和环境有害物质超标而造成需方的一切直接与间接损害,供货商应向需方赔偿,需方有权直接抵扣产品货款。2011年6月,力行公司向祥森公司供应了一批电容产品。因力行公司疏漏,导致有不良产品供应给了祥森公司。祥森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力行公司供应的电容产品组装到祥森公司生产的电源适配器中。祥森公司进行成品测试时,发现力行公司提供的电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力行公司接到品质投诉后,书面确认了因其疏忽,降低了检测标准,有部份不良品供应给了祥森公司。同时,力行公司心存侥幸地保证已组装的产品不必召回,可以出货,若出现质量问题,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因祥森公司给客户的产品交期已近,基于对力行公司依赖,祥森公司在没有可替代方案的情况下,只能按力行公司的承诺和保证出货给客户。但是产品交付到客户后,客户抽检时仍然检出了产品中力行公司提供的电容零部件存在不合格的情况。由此引发客户对祥森公司销售的该批产品由抽检变更为全部检测,增加的检测费用港币24200元由祥森公司承担。基于此情况,祥森公司被迫对已组装力行公司的电容的在线产品和完工产品全部进行返工生产,由此耗费了103229元的返工人工和材料成本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品质环保协议书》约定,力行公司应当对因品质问题造成的祥森公司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并且,祥森公司有权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此经济损失。祥森公司多次要求力行公司来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力行公司避而不见。2012年12月,祥森公司收到力行公司就货款问题的起诉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祥森公司对品质问题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应当依法提起反诉,并且只能提出反诉,法院才能一并处理,否则不予审理。祥森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了反诉,然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合并审理祥森公司关于产品质量赔偿的反诉,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二、祥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依法递交了反诉状和反诉证据,并明确要求法院重新确定反诉举证期限,并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接收了祥森公司的反诉状和证据后,未依法裁定不受理,但未依法合并审理反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祥森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在2012年12月17日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反诉状和反诉证据,法官助理问询是否要求反诉举证期限时,祥森公司代理律师已明确要求由法院指定反诉举证期限,并要求延期开庭。法官助理答复要等主审法官回来后(法官助理称主审法官当时请假)才能答复反诉举证期限和开庭时间。然而一直到缺席审理本案时,一审法院都未答复祥森公司是否受理反诉,是否给予反诉举证期限和是否延期开庭。反诉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权,不得剥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这一关于起诉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反诉。对于祥森公司提出的反诉,一审法院收到反诉状和反诉证据后,要么出具受理通知书,要么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既不出具受理通知书,也不下达不予受理裁定书,而是不予理睬。一审法院此举剥夺了祥森公司一审作为被告的基本诉权,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三、祥森公司代理律师在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时,已明确要求法院确定反诉举证期限,并告知2012年12月24日下午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有案件开庭,申请一审法院结合反诉举证期限延期安排开庭时间。一审法院一直不予回复,却按原定时间径行缺席开庭,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祥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了反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一审法院就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且,一审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开庭时间。祥森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已告知一审法院2012年12月24日下午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有刑事案件开庭,申请一审法院延期审理本案。代理律师提交祥森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后,一审法院一直未向祥森公司的律师送达《出庭通知书》。因此,在祥森公司依法提出反诉并且明确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且代理律师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缺席开庭审理,缺席判决本案,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祥森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祥森公司的反诉请求,而不予合并审理,祥森公司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要求延期审理而一审法院不予延期审理,违法缺席开庭判决,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原判应当撤销,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祥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力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力行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截至2011年7月底,祥森公司尚欠力行公司货款50084.50元,至今未支付。该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的认定正确,应当维持。二、力行公司供应给祥森公司的电容元器件不存在质量问题,力行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祥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是,祥森公司的客户抽检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电源适配器(即充电器)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与生产充电器的零部件之一的电容元器件有关。力行公司是供应祥森公司电容元器件的供应商之一,因此,祥森公司认为力行公司应为充电器的质量问题负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力行公司认为,该上诉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更无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理由如下:祥森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充电器,其构成除了外壳、铝板、AC线(电线)等零部件外,还需要配置多达二、三十种之多的不同型号的电容元器件。力行公司供应的电容元器件只是其中的一种,而且不是主要的元器件。向祥森公司供应这种电容元器件的供应商除力行公司外,还有另外超过五家以上的商家。此外,祥森公司也可以在市场上自由购买这种电容元器件(只是采购价格有所差别)。祥森公司生产的充电器种类很多,各种充电器的性能、品质除了与各种生产材料(零部件)的品质(质量)有关外,更重要的因素是充电器构件配置的设计水平、加工生产时的工艺水平、质量监控、管理水平等。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均会导致充电器出现质量问题。本案中,若要认定祥森公司生产的充电器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力行公司供应的电容元器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必须有如下两项认定结论:认定结论1:祥森公司生产的充电器确有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是因其零部件电容元器件存在的质量问题直接造成的,这一结论应当由第三方质量鉴定机构对送样产品进行鉴定后认定,而且鉴定机构和送检产品应经得祥森公司和力行公司双方的认可和确认。认定结论2:认定结论1中存在质量问题的电容元器件是由力行公司供应的,而且电容元器件的质量问题是其本身存在的,而非其他因素(如祥森公司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电压配置不当、工艺设计不当、管理不当等)破坏、损坏所致。这一结论同样应当由第三方质量鉴定机构对送样产品进行鉴定后认定,而且鉴定机构和送检产品应经得祥森公司和力行公司双方的认可和确认。很显然,在本案中并没有有关上述两项认定结论的任何有效的证据。所以,仅凭祥森公司客户的单方面的说辞就认定力行公司供应的电容元器件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说服力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此外,在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上,力行公司还有一条免责条款。力行公司销售的是电子元器件,根据行业惯例或标准,以及购销双方的约定,必须允许销售的电子元器件存在一定比例的不良率。行业确定不良率≦3‰,本案中,祥森公司和力行公司双方约定的不良率≦1‰或批退率≦1%。由于客观存在不良品,购方在使用购入的电子元器件前必须通过自身的质量检测系统去测出、发现、剔出不良率范围内的不良品,以确保生产产品的质量,也就是说,在不良率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应由购方负责,即便供方供应的电子元器件有少量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数量在允许的不良率范围之内的话,供方也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没有关于力行公司供应的不良电容超过行业确定的不良率范围或双方约定的不良率范围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即使能确定力行公司供应给祥森公司的电容元器件中有个别或极少量的不良品,力行公司也不应据此承担任何责任。三、祥森公司上诉的另一个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关于质量纠纷的反诉,程序失当。力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关于质量纠纷的诉讼并无不当。首先,祥森公司关于质量纠纷的诉讼权利没有受到侵害,祥森公司可以随时另案起诉,行使诉权,其权利并不受本案如何审理的影响。其次,祥森公司的反诉没有在规定时效内及时提出。反诉即便是在规定时效内提出的,是否与本诉合并审理,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原审法官裁决反诉不与本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祥森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祥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品质环保协议书》,用于证明力行公司对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责任;2、《保证函》、电子邮件,用于证明力行公司承认其2011年6月2日供应的电容有个别不良品流入祥森公司生产线,该函称:“经双方协商,该批电容贵司在投产后按4000VAC复测并老化,再出货;出货后的产品在正常方法下使用,我司保证该电容的质量符合要求;否则,若出现品质问题,我司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3、损失统计,祥森公司制作的损失统计表;4、民事反诉状,用于证明祥森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5、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用于证明因为开庭时间冲突,祥森公司代理律师曾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调查时确认祥森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曾派人到庭参与审前调解,但未参加庭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力行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祥森公司所提关于质量纠纷的反诉且缺席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现评判如下: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祥森公司二审提交了《品质环保协议书》、《保证函》、电子邮件、损失统计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品质环保协议书》仅能证明双方关于质量问题的约定;《保证函》、电子邮件证明力行公司曾承认2011年6月2日供应的电容有个别不良品流入祥森公司生产线,但该函同时称“经双方协商,该批电容贵司在投产后按4000VAC复测并老化,再出货;出货后的产品在正常方法下使用,我司保证该电容的质量符合要求;否则,若出现品质问题,我司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设定了出货、保证质量的前提条件。现祥森公司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损失统计》证明其损失存在,力行公司不予确认,祥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6月2日之后祥森公司生产的充电器确有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系因其零部件电容元器件存在的质量问题直接造成的,且存在质量问题的电容元器件是由力行公司供应的,是电容元器件自身存在质量问题,而非其他因素破坏、损坏所致。祥森公司主张力行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切实证据予以证实,且力行公司所供货物仅为祥森公司产品的配件,该配件的质量对于整个产品质量瑕疵的造成是否具有唯一性,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祥森公司亦未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力行公司所供货物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对祥森公司关于力行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审法院未合并审理祥森公司所提关于质量纠纷的反诉问题,本院认为,祥森公司提交了反诉状,原审法院未出具民事裁定书告知祥森公司不予合并审理,确有不当之处,但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纠纷既可在本诉中以提起反诉的形式主张,亦可另案主张,对于是否合并审理,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原审法院虽没有将祥森公司所提质量纠纷的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但并未影响祥森公司的实体诉权,祥森公司仍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祥森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祥森公司在上诉状中亦称系口头告知法庭需延期审理,二审提交了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证明开庭时间存在冲突,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将该出庭传票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以祥森公司申请延期开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供核实而当庭宣布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且双方二审调查时确认祥森公司开庭前曾派员到场参与审前调解,但未参加诉讼。综上,祥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祥森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