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彬与张某、耿广英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张强,耿广英,张玉霞,张凤霞,张军,张伟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张彬。法定代理人徐红霞。委托代理人孙丽、柳聪聪,系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被告耿广英。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张玉霞。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张凤霞。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张军。被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杨坤,系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伟。法定代理人徐红霞,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彬诉被告张某、耿广英、张玉霞、张凤霞、张军、第三人张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张某、耿广英、张玉霞、张凤霞,被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贞,第三人张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诉称,原告系张学田和耿广英的孙子,爷爷张学田在世时和奶奶耿广英已同意将属于他们二人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30号院8号楼××号的房屋一套赠与原告,且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和爷爷、奶奶共同居住至今。但是,随着爷爷张学田的去世,在奶奶耿广英的多次催促下,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张凤霞、张玉霞均同意,唯有被告张军反悔不同意。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30号院8号楼××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军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1年10月10日财产赠送证明书一份;2、张学田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3、二七区陇海中路30号院8号楼××号房屋的房产证一份;4、户口本一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张某、张玉霞、张凤霞、耿广英辩称,同意按照财产赠送证明书的内容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30号院8号楼××号的房屋赠送给张彬和张伟。被告张某、张玉霞、张凤霞、耿广英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军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财产赠送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该争议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或备案,该房产的50%属于张学田老人的个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张军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张伟陈述意见称,要求按照财产赠送证明书的内容,由张彬和张伟共同继承该争议房屋。第三人张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张玉霞、张凤霞、耿广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伟均无异议,被告张军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张某、张玉霞、张凤霞、耿广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伟、被告张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学田与耿广英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子女四人,分别是张军、张某、张凤霞、张玉霞。张某与妻子徐某育有两子,分别是张彬和张伟。2011年10月10日,张学田与耿广英在张军、张某、张凤霞、张玉霞子女四人的见证下,表示将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30号院8号楼××号的房屋赠与张彬、张伟兄弟二人,并由张凤霞执笔书写财产赠送证明书,内容为“我叫张学田,今年80岁,老伴叫耿广英,今年80岁,我俩的房产地址在二七区陇海中路30号8号楼1单元××号,建筑面积73.23平方米,我俩都同意赠送给孙子张彬、张伟。我们的四个子女无意见。”张军、张某、张凤霞、张玉霞均在财产赠送证明书上签字、捺印,张学田、耿广英的名字由张凤霞代签,手印系张学田、耿广英本人所按。张学田于2012年7月4日死亡。现原告以耿广英、张某、张凤霞、张玉霞同意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30号院8号楼××号的房屋归张彬、张伟所有,并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唯有张军不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涉案房产归原告张彬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军于2013年2月20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财产赠送证明书》中张学田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审查,被告耿广英、张某、张凤霞、张玉霞均称张学田、耿广英的签名是由张凤霞代签,由张学田、耿广英亲自按的手印,因此没有必要对张学田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张军提出的鉴定申请,本庭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张学田生前与耿广英自愿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30号院8号楼××号的房屋赠与孙子张彬、张伟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对自己物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学田、耿广英已将争议房产的房产证交付原告张彬的父母张某、徐某,且原告张彬、第三人张伟及其二人父母张某、徐某自赠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但应补办过户手续。关于被告张军提出的原告张彬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原告张彬作为赠与合同的受赠方要求赠与财产归自己所有而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张军提出的财产赠送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该争议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或备案,该房产的50%属于张学田老人的个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该财产赠送证明书上的签名虽不是是张学田与耿广英本人所签,但系在二人授意下由张凤霞代签名字,由二人亲自按的手印,是张学田生前与耿广英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争议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张学田、耿广英已将争议房产的房产证交付原告张彬的父母张某、徐某,且原告张彬、第三人张伟及其二人父母张某、徐某自赠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视为赠与有效。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伟系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与原告张彬共同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二七区陇海中路30号8号楼1单元××号的房产(房产证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张彬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伟共同所有。被告张某、耿广英、张玉霞、张凤霞、张军应协助原告张彬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伟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滨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