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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田晓辉与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晓辉,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上诉人田晓辉因与被上诉人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丁玉香经人介绍到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上班,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安排其在生产车间做操作工,在金属表面处理流水线从事“上挂”工作,上常日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也未为丁玉香办理社保或其他商业保险。2012年7月16日下班前,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通知丁玉香,2012年7月17日上午休息半天,中午12时到厂上班。2012年7月17日11时50分许,丁玉香驾驶车牌号为N051**的电动自行车从暂住地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中心组出发,11时56分左转弯驶入昆太路,沿昆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五洋路左转弯,沿五洋路由南往北行驶,12时02分通过339省道后继续往北,12时04分左右通过新湖泥泾路。当天13时04分,丁玉香驾车沿五洋路通过339省道后返回花墙村暂住地,丁玉香回家后卧床休息,16时20分左右,丁玉香起床准备做晚饭,田晓辉发现其额头右侧有淤青,且右边脸部明显肿胀,丁玉香称,其在上班途中被人从后面撞了,电动车方向失控,遂连人带车往右摔倒后昏迷,等醒了后就回家了。当天晚上5时许,田晓辉将丁玉香送往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因丁玉香病情危重,被送往重症监护室抢救,此后,丁玉香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同年7月20日18时55分,丁玉香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2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受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对丁玉香遗体进行死因鉴定。同日,丁玉香遗体被火化。2012年8月3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丁玉香系因外伤至颅内出血而死亡。田晓辉要求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有关部门对此进行了协调,2012年7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在交警部门未查清死因前,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田晓辉3万元对丁玉香进行安葬,并结清丁玉香工资;二、田晓辉收到上述款项后,不能采取任何有损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过激行为,否则如造成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损失应予赔偿;三、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从人性化角度考虑,上述支付的3万元作为对田晓辉的补偿,待交警部门查实事故原因后,如田晓辉认为丁玉香的死亡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有一定责任,通过诉讼途径向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得采取任何过激行为。此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进行了调查,但至今无法查明事故经过。2012年10月29日,田晓辉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又查明:丁玉香生于1957年9月11日,父母及配偶早年去世,有一子,即田晓辉。以上事实,有田晓辉提供的情况说明、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原审法院调查材料及原审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田晓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田晓辉因丁玉香死亡造成的医药费12523.6元、误工费368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80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253元、火化费用5460元、料理死者丧事的合理费用5761元,合计621465.6元;诉讼费由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丁玉香与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当无疑问,但丁玉香在到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受伤,显然不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情形。从丁玉香在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从事的劳务工作来看,其为车间操作工,在流水线从事“上挂”工作,对于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情形,应当理解与丁玉香所从事的“上挂”工作存在密切联系的关联情形,丁玉香在上班途中受伤,显然也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本案丁玉香受伤,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田晓辉要求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晓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田晓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玉香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丁玉香按被上诉人安排上班,被上诉人也认可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安排丁玉香上班的时间,且发生事故的地点有太仓市交警部门对当天该路段的监控视频和对经过此处出租车司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实,即事故发生地点是上班的必经途中。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丁玉香有自杀或自残的情形下,其当天受伤而后导致死亡的原因完全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后死亡,与其到被上诉人处履行工作职务有直接的内在联系,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形,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丁玉香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丁玉香于2012年7月20日死亡,但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甚至未能查明丁玉香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原因受到人身损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充分证明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被上诉人过错,但被上诉人对丁玉香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田晓辉2012年7月27日达成的协议书载明:2012年7月17日丁玉香应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要求,于午饭后从暂住地城厢镇花墙村中心组的家里骑电动自行车前往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上班,就在必经路线途中发生事故(具体事发时间和原因尚不明确,目前太仓交警仍在调查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丁玉香所受损害是否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认为丁玉香是在上班必经途中受到伤害,受伤原因与其到被上诉人处履行工作职务有直接的内在联系。被上诉人认为丁玉香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不明,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雇主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太仓昊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田晓辉的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丁玉香是在上班必经线路途中发生事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丁玉香系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虽然丁玉香前往被上诉人处上班是为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但上班途中受伤并非必然能够认定为因工作受到伤害,还是应区分受伤的原因、伤者本身的过错等综合判断受伤与履行职务的关联性。在劳动关系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于构成工伤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本案中丁玉香与被上诉人为雇佣关系,丁玉香在被上诉人公司的流水线做操作工,在工作的内容以及受雇主管理的情况方面丁玉香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与劳动关系具有相似性,因此在丁玉香是否因雇佣活动受伤的认定上,亦可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进行了调查,但至今无法查明事故经过,即上诉人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丁玉香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导致且丁玉香对于该事故不承担主要责任。故即使按照工伤标准也不足以认定丁玉香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导致,上诉人主张丁玉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晓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上诉人田晓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云峰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军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