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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诉高红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迟厚兴,高红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玲,职务:总经理。原告迟厚兴,男,生于1972年1月19日,汉族,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王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林,男,生于1969年5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迟厚兴诉被告高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迟厚兴的委托代理人王琰、被告高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迟厚兴诉称,2010年7月3日,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红林签订供货合同,被告高红林购买原告机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品名、型号、数量与金额等。被告除支付部分现金后,下余48500元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和金额。但是至2011年7月份,被告高红林仍拖欠12500元货款至今未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因被告拖欠货款,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500元及违约金2500元。被告高红林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由原告将两台剪板、折弯机卖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先预付原告部分定金,货到后,分期付款一年付清,目前欠其货款12500元属实。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是有原因的,原告卖给被告的剪板机在2012年液压部件损坏,导致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要求更换原告不予更换。另一台机器折弯机的下模部件也不能使用,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向原告提出更换,原告一拖再拖。因为原告的供货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才未及时归还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供货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30000余元损失。故应驳回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迟厚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红林开办安阳县瓦店集洪林门业门市部零售门窗。原告迟厚兴系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职工,负责供货、催、收货款。2010年7月3日,通过原告迟厚兴被告高红林与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机床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015035,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尺寸、价格均作了具体约定,总价款为128500元。合同约定被告高红林(需方)先预交定金1万元,剩余款项按补充协议付款,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方)免费调试。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机床到达被告高红林(需方)后,被告高红林(需方)先付现金80000元(包括定金1万元在内),然后被告高红林(需方)再给供方出具48500元欠条后卸货,被告高红林(需方)欠供方的48500元自机床到达的下月起(机床所到当月不计)被告高红林(需方)每月在月底前付供方机床款4000元整,共分十二个月付清,最后一个月付4500元,如果被告高红林(需方)到期未付,自未付月的下个月1号起,被告高红林(需方)赔偿供方违约金每天100元,直到付清余款日止,并约定被告高红林(需方)在付款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剩余的机床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高红林给付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床货款80000元,下欠48500元于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7月底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高红林,被告高红林即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从2010年8月份至2011年4月份每月给付原告方4000元货款,给付九个月共计36000元,下余12500元货款未如期给付,双方形成纠纷。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补充协议、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方于2010年7月份已将产品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补充协议分期付款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高红林下欠原告货款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12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拖欠货款是因为其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高红林支付拖欠货款12500元的20%即2500元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床货款12500元及违约金25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迟厚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高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杜继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