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用宝与王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83号原告:马用宝,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彭彦,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新华,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马用宝诉被告王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用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彦、被告王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用宝诉称:2012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王新华驾驶皖BD2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50KM+200M路段,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在道路北侧皖BD2X**前侧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新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回肠破裂,粘连性肠梗阻。后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因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6585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254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责任承担。3、机动车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机动车所有人以及被告有驾驶资格。4、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5、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7、孙村镇犁山村村委会的证明、土地征用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8、交通费票据一组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被告王新华辩称:我现在经济困难,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5534.42元。我车辆未购保险,希望和原告协商处理后续赔偿问题。被告王新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繁昌县医院医疗费收据9份、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6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534.42元。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王新华驾驶其所有的皖BD2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50KM+200M路段,遇原告马用宝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在道路北侧皖BD2X**摩托车前侧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新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后入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回肠破裂、粘连性肠梗阻。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等。2013年1月29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事故致腹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在繁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034.42元、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的住院预交金为13500元,合计15534.42元。肇事的皖BD2X**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新华驾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用宝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新华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经济损失30%的责任。原告马用宝其身份原本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已系全失地农民,因此原告相关赔偿权益的数额,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统计参数来计算。二、此起交通事故原告马用宝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53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23天×20元/天=460元,3、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4、误工费:原告以2011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收入,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时医嘱等,对原告主张的(90+23)113天予以采信,故误工费为113天×(40640÷365)111元/天=12543元。5、护理费:23天×70元/天=161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本院酌定5000元,8、残疾赔偿金:21024×20×10%=42048元,9、鉴定费:700元,故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78655.42元。其中医疗费项16454.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6454.42元;伤残项等费用6220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因被告王新华对其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规定被告王新华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义务后,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454.42元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6454.42元×70%=4518元(取整数);原告自己应承担6454.42元×30%=1936元。因此被告王新华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为医疗费10000+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医疗费4518+伤残项等费用62201,合计76719元,扣除被告王新华已支付原告的15534.42元,仍应赔偿原告61184元(取整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华赔偿原告马用宝人民币61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用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