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罗青松与方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松,方洪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15号原告:罗青松。被告:方洪星。原告罗青松与被告方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罗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洪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青松起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因转贷款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该借条确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142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万元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7%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7%计算的利息。原告出示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洪星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因转贷款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1日、2011年7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还借款1万元。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洪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青松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方洪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