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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建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陆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建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陆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792号原告:马鞍山市建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合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颖,男。委托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海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建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市建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建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鞍山市建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的受理费4149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建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袁传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