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萧仙凤、王丽琴等与王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仙凤,王丽琴,王华斌,王丽燕,王金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30号原告:萧仙凤。原告:王丽琴。原告:王华斌。原告:王丽燕。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王金花。委托代理人:钱立富,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金花丈夫。原告萧仙凤、王丽琴、王华斌、王丽燕诉被告王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燕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王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上午,王义大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威坪镇琴坑村向威坪镇方向行驶。8时30分许,途经威坪镇横塘村林兴自然村桥头路口,在超越同向右侧正在左转弯的王金花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座左侧乘坐其丈夫钱立富)时,双方发生刮擦,致王义大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撞上林兴自然村桥护栏,王义大摔落到桥下溪滩中,造成王义大受伤,于当日送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月16日放弃治疗回家,于10月21日在家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义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车辆均没有参加强制保险。原告萧仙凤作为王义大的妻子,原告王丽琴、王华斌、王丽燕作为王义大的子女,均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589.34元;死亡赔偿金196065元;丧葬费17865.5元;误工费98元/天*60天=5880元,护理费98元/天*22天=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鉴定费3300元;殡葬服务费2211元;交通2000元;精神赔偿金共50000元,共计289276.84元,要求被告赔偿1889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两车发生刮擦,王义大撞上护栏摔下桥受伤,后死亡。以及死者王义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金花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王义大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用。3、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以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拟证明王义大的死亡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系以及鉴定费用为3300元的事实。4、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报告原件2份,拟证明王义大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以及被告王金花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均系机动车的事实。5、殡葬服务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死者王义大额外花费殡葬费(冷冻费)2211元的事实。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王义大死亡的原因。7、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义大已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8、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萧仙凤、王丽琴、王华斌、王丽燕分别为死者王义大的妻子、子女的事实。被告王金花答辩称,被告不承担责任,因为死者车子与我们没有碰到,没有发生刮擦,经过是经过的,是死者自己刹车没有刹牢,冲到桥下去的。另被告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不是机动车。被告王金花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申请证人王年丰出庭作证。证人王丰年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被告要往左拐过桥的,王义大要直行,王义大想超车,后王义大的车屁股刮到了被告车子的后面,后来王义大就摔到桥下面去了。本来被告他们是不管的,是我把他们叫住把王义大送到医院的。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照片打印件四张(加盖淳安县公安局公章),拟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王金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医药费是这些,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村、镇干部没有到场,被告也没有碰到死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被告的电动三轮车不是机动车,牌照也没地方去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被告王金花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告的车子当时没有与王义大的车子碰到,被告都没有感觉到的。本院认为,证人王丰年系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0日上午,王义大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威坪镇琴坑村向威坪镇方向行驶。8时30分许,途经威坪镇横塘村林兴自然村桥头路口,在超越同向右侧正在左转弯的王金花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驾驶座左侧乘坐其丈夫钱立富)时,双方发生刮擦,致王义大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撞上林兴自然村桥护栏,王义大摔落到桥下溪滩中,造成王义大受伤,于当日送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月16日放弃治疗回家,于10月21日在家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义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萧仙凤、王丽琴、王华斌、王丽燕分别系王义大的妻子、长女、长子、次女。本次事故中,王义大花费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为9589.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王金花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与王义大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淳公交认字(2012)第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义大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右侧保险杠离地0.5米、0.4米及0.35米处均有刮擦痕迹及蓝色油漆附着痕迹;被告王金花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左侧保险杠外侧离地0.5米及0.4米处有刮擦痕迹。经比对,系两车接触形成。证人王丰年证言亦证明受害人王义大欲超车,后王义大的车尾刮到了被告驾驶车辆后面的事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受害人王义大驾驶车辆在超越同向右侧正在左转弯的王金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双方发生刮擦。故本院对被告王金花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金花的行为与受害人王义大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二、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证据的种类看为书证的一种。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中应根据各方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对危险发生的回避能力的大小、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等情况,判定各方的责任大小。责任认定的关键在于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本案受害人王义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造成事故发生。被告王金花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且载人。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优越者(本案受害者:其车辆速度更快、机动性更强)的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害回避能力更强,对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义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金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金花关于其无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金花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本案是否适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先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之外的损失,再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金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应不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的电动三轮电动车,属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但电动三轮车目前尚未列入国家产品目录,实践中,电动三轮车既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亦不能投保交强险。据此本案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王金花不属于交强险中的投保义务人,故本案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关于本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122000元后,再根据双方责任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经核: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为9589.34元、丧葬费17865.5元(35731元/年÷2)、死亡赔偿金196065元(13071元/年×15年)、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予以确认。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为王义大陪护、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丧葬费指的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包括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等费用,故本案的殡葬服务费(租用冰柜)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王义大死亡的合理损失共计24902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萧仙凤、王丽琴、王华斌、王丽燕因王义大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34029.84元,由被告王金花赔偿70208.9元。二、被告王金花赔偿原告萧仙凤、王丽琴、王华斌、王丽燕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王金花赔偿8520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萧仙凤、王丽琴、王华斌、王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原告萧仙凤、王丽琴、王华斌、王丽燕负担1074元,由被告王金花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