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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朱利民与龚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利民;龚忠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朱利民。被告龚忠金。原告朱利民为与被告龚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民、被告龚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民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1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贰分。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把款项划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忠金辩称,借款是事实,2012年5月份因归还案外人周岳胜的借款我向原告借了261万元,原告直接将借款汇入周岳胜的账户,钱是2012年5月24日汇的,借条是事后补写的。这笔钱我会尽力归还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因归还案外人周岳胜的借款向原告借款261万元,同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周岳胜转账261万元。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朱利民借到人民币贰佰陆拾壹万元整(¥261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月息贰分,请打入周岳胜卡号(农行)。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龚忠金向原告朱利民借款261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5月24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利民借款人民币26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被告龚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6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慧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