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腾飞农资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腾飞农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腾飞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南路133号。法定代表苏玉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玉奎,男,生于1967年12月23日,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委托代理人刘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营门口97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其珉,女,生于1975年11月9日,汉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邹小松,男,生于1975年10月20日,汉族,,公司职工。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腾飞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农资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虹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玉奎、刘程,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其珉、邹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前,原、被告之间发生了销售碳铵、垫支设备及原料、预付货款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79684元,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核对后签字。在催收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打架纠纷,原告方的渝CU99**号轿车被被告方掀翻,支付修理费20600元。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1100284元。被告在生产期间,用其生产的碳铵191吨抵扣了153373元,尚欠原告94691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213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川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虹肥业(2010)32号文件,证明陈劲松、何平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腾飞农资公司与金虹肥业公司碳铵销售结算清单;3、金虹肥业公司与腾飞农资公司对账清单;4、关于苏友奎经营定价的说明,证明碳铵的价格及数量;5、2010年腾飞农资公司在金虹肥业公司提货、提成、付款、债务结余单;6、碳铵销售明细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买卖关系;结算清单上的部分款予以认可,但对于陈劲松、何平的个人借款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提成结算因为无合同、无协议,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提货款为153373元是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腾飞农资公司与被告金虹肥业公司因碳铵销售而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7月19日,原告的销售经理苏玉奎与被告的常务副经理陈劲松对原、被告2010年12月30日前的账务情况进行结算后制作了结算清单及四份结算附件。清单记载“提货方:重庆市永川区腾飞农资有限公司,供货方:叙永金虹肥业有限公司,……提货金额11948482.00元,付款金额10839913.00元,结余1108569.00元。重庆市永川区腾飞农资有限公司为叙永金虹肥业有限公司垫支付款设备、原料等等各种款项,此项金额经陈劲松确认后转为腾飞公司已付碳铵货款金额1932904.00元,结余824335.00元。重庆市永川区腾飞农资有限公司销售提成255349.00元,结余1079684.00元。综合结余:叙永金虹肥业有限公司欠重庆市永川区腾飞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079684.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柒万玖仟陆佰捌拾肆圆)。……提货方与供货方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的销售经理苏玉奎在清单上签字为“同意按此结算,经核对无误。”被告的常务副总理陈劲松在清单上签字为“按7月19日陈劲松个人意见定价标准,此结算清单准确。”2011年8月31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魏永忠在清单及四份附件上签字,在清单上签字为“此金额壹佰零柒万玖仟陆佰捌拾肆元正来源于肆份附件,请财务核实支付。”此后,原告又陆续从被告处运走了价值为153373元的碳铵。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213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四川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虹肥业(2010)32号文件、腾飞农资公司与金虹肥业公司碳铵销售结算清单、金虹肥业公司与腾飞农资公司对账清单、关于苏友奎经营定价的说明、2010年腾飞农资公司在金虹肥业公司提货、提成、付款、债务结余单、碳铵销售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提供了经原、被告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原件,被告虽对部分款项不予认可,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结算清单的证明力。结算清单记载“叙永金虹肥业有限公司欠重庆市永川区腾飞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079684.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柒万玖仟陆佰捌拾肆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结算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运走了价值为153373元的碳铵,原告称该款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也未否认,本院对扣减货款予以确定。被告从欠原告的总金额中扣除153373元后,尚欠原告926311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由原告另行依法解决更为恰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渝CU99**号轿车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被告对原告的欠款金额为9263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用货物向原告抵扣部分欠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21311元,未超出被告欠款金额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原、被告并未对欠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欠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腾飞农资有限公司清偿欠款92131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腾飞农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腾飞农资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