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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陵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荣兴、刘书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荣兴,刘书利,康永亮,朱传东,矫振泉,石德华,石友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陵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县陵州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明义,该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康荣兴,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勤,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书利,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县。被告:康永亮,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县。被告:朱传东,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县。被告:矫振泉,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县。被告:石德华,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县。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友院,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县。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荣兴、刘书利、康永亮、朱传东、矫振泉、石德华、石友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矫振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矫振泉的起诉。审 判 长  李新华审 判 员  李彩平代理审判员  郭正芝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