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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唐朝彦与张君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彦,张君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唐朝彦。被告张君山。原告唐朝彦诉被告张君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君山经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从事工地水暖及管道安装工程,经双方于2002年2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808.5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劳务款98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3日,被告张君山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欠劳务费共计9808.50元。为此原告进行了说明称,2001年9月份始,原告为被告在青岛市胶南区大荒工地提供挖土方及水暖管道安装工程,工作到2002年元月份。2002年2月3号,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无资金支付劳务费,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载有署有被告名字的欠条及原告对形成欠条过程的说明,不存在矛盾之处,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拖欠劳务费9808.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劳务费9808.50元,依法应予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唐朝彦劳务费9808.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君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平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贵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