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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红十字卫生救护培训中心唐山分中心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字(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祥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关某驾驶冀B×××××号现代牌轿车沿凤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凤凰道凤北楼3楼南侧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力,与同向行驶的骑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关某与被害人王某的代理人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9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关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于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