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孟辉与季祥,黄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季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0923号原告孟某,男,汉族,住泗阳县李口镇。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刘伦,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丰泰机电城。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孟某诉被告季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季某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1000元,但被告拒不还款,现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某、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被告季某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孟某借款31000元、30000元,并向原告孟某出具了借条两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季某与被告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孟某借款61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则被告季某与被告黄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偿还借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季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1326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宇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