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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申学平、邓海燕、泸州市开明汽贸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申学平,邓海燕,泸州市开明汽贸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5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徐向上,行长。委托代理人龙虎,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丽,该分行员工。被告申学平,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邓海燕,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红桥镇。委托代理人申学平,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市开明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袁开明,总经理。被告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袁开明,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诉被告申学平、邓海燕、泸州市开明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明汽贸公司)、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明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龙虎���杨晓丽,被告申学平及邓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申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明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泸州分行诉称:被告申学平于2011年7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行卡(卡号:6222340011301263)申请19.4万元额度用于在被告开明汽贸公司处刷卡购买商用车一台(川E382**),被告开明汽贸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申学平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于2011年8月18日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申学平之妻子邓海燕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被告申学平开始透支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目前透支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泸纳]支行(2011)年[029]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99648.11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开明汽贸公司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开明物流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告申学平、邓海燕辩称: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其在被告开明物流公司务工。因被告开明汽贸公司与开明物流公司具备原告所推出的购买货车分期按揭条件,被告申学平遂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因该业务不能用公司名义办理,所以就借用其身份证件办理了车辆按揭贷款手续,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在公司,与其无关,应由被告开明汽贸公司与开明物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开明汽贸公司、开明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申学平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纳]支行(2011)年[029]号),约定:被告申学��向被告开明汽贸公司购买东风华神牌车一台(川E382**),车辆总价为278000元,被告申学平自行支付首付款840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申学平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340011301263)以透支的方式向被告开明汽贸公司支付,透支金额为194000元。原告在被告申学平满足合同所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将上述透支款一次性划付给被告开明汽贸公司。被告申学平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金额为8084元。被告申学平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同时被告申学平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5520元。如被告申学平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原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申学平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申学平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申学平信用卡账户。同日,被告邓海燕(系被告申学平之妻)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申学平与原告签订的[泸纳]支行(2011)年[029]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被告申学平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申学平自愿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申学平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申学平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开明汽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由被告开明汽贸公司对被告申学平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同时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开明汽贸公司在原告处开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被告申学平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原告有权扣划该保证金以清偿被告申学平所欠债务。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8月18日原告从被告申学平开办的信用卡中扣���第一期本金8084元及手续费15520元。同日被告开明汽贸公司在原告存入保证金1940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申学平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该期的透支款项予以偿还,出现第一次违约,导致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2012年5月25日被告申学平再次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该期的透支款项予以偿还,出现第二次违约,并再次导致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2012年6月25日被告申学平再次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该期的透支款项予以偿还,出现第三次违约,并再次导致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其后被告申学平均未能依约还款,2012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申学平信用卡账户。2012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从被告开明汽贸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保证金26200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被告申学平共欠原告本金计99648.11元。另查明:川E382**号车登记车主为开明物流公司。该车于2011年8月18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在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纳]支行(2011)年[029]号)及相应《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交易明细、车辆登记信息及抵押信息、保证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申学平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开明汽贸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开明汽贸公司支付购车款278000元的义务,被告申学平以透支的方式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海燕与被告申学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海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出的判令《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纳]支行(2011)年[029]号)及其《抵押合同》提前到期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开明汽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工行泸州分行有权依据其与被告申学平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的车辆行使权利。鉴于原告起诉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学平、邓海燕于本判决生��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99648.1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泸州市开明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申学平、邓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申学平、邓海燕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