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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吴春芝与黄龙、唐赞、唐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芝,黄龙,唐赞,唐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芝。委托代理人朱清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委托代理人王秋良。原审被告唐赞。原审被告唐园。上诉人吴春芝因与被上诉人黄龙、原审被告唐赞、唐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清平、被上诉人黄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良、原审被告唐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清平(亦是原审被告唐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5日唐自强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2年4月1日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唐自强均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5月26日,借款人唐自强意外死亡,唐自强生前与其妻吴春芝共同购买了安置房两套,位于火炬路云盘安置区A8栋1单元502号和B4栋1单元403号,现B4栋1单元403号已更名至女儿唐园名下,原告为追回欠款,与被告吴春芝协商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述诉称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唐自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原告与唐自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唐自强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本案中,由于借款人唐自强已于2012年5月26日意外死亡,但其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4月1日,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唐自强的妻子吴春芝应当负偿还责任。原告诉称吴春芝、唐赞、唐园继承了唐自强的遗产,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龙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黄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春芝承担。宣判后,吴春芝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及本案其他两原审被告的居住地均不在户籍所在地(分别在广州和本市雨湖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给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以致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未能及时收到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导致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未能在开庭之前做出应诉准备,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诉权。2、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开庭当日因孩子感冒发烧,在医院救治,电话向一审书记员请假一小时,并得到允许。上诉人在所准假期届满前十分钟赶到了法庭,依法不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院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1、湘潭市车站派出所证明证实,上诉人之夫唐自强于2012年5月24日22时自杀身亡,而非一审判决所述的2012年5月26日意外死亡。意外死亡是不需要原因的,而自杀身亡就必定有一定的原因。唐自强为何要自杀,是谁所逼,与本案事实认定是否具有意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2、本案主要定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为唐自强自杀身亡,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至少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两份借条系唐自强本人在未受到外界影响下所写,是唐自强真实意思的表示。何况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形成该债务的原因是“被债主逼债”,这就更应当有相关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定案证据不足。3、唐自强负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家庭经济条件虽不宽裕,但也不缺吃少穿。两个女儿已经成家立业,上诉人长期在广州为唐赞带孩子,唐自强一人在家,身强力壮,维持自己的生活绰绰有余,根本不存在负债的可能性,其因被债主逼债而借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唐自强生前曾告诉过上诉人,其所负债务只有在购置挖机时向上诉人之妹吴双兰借了10万元,向上诉人之弟吴加强借了10万元,再无其他债务。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唐自强的共同财产不实。上诉人与唐自强无任何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唐自强购买的两套安置房与事实不符。安置房系凭人口安置,其中A8栋1单元502号系本案原审被告唐赞所有,因为抽签选房时唐赞本人不在,使用的是上诉人的身份证,故其安置房落在上诉人名下。该房唐赞已于2012年3月出让给他人。唐自强自杀后,因清偿吴双兰和吴加强债务,B4栋1单元403号安置房,于2012年6月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唐园。至此,上诉人与唐自强无任何共同财产。综上,一审送达诉讼文书及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黄龙答辩称:一审法院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唐自强系自杀,不是意外死亡的意见,与本案的债务发生没有关联,债权债务形成在唐自强死亡前,唐自强意外死亡或自杀都不能更改民间借贷的事实。被上诉人就唐自强借款一事多次找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恶意逃避。上诉人称与唐自强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不符合事实,一审证据足以证明唐自强生前的财产已由其妻子即上诉人和女儿继承。原审被告唐赞、唐园对上诉状没有意见。上诉人吴春芝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沙铁路公安处湘潭车站派出所2012年11月2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唐自强为自杀,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意外身亡;2、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云盘村民委员会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吴春芝确曾有房屋三套,但其中一套已办理转让手续,另两套均是女儿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吴春芝房产情况的证明也是向云盘居委会调取的,其内容与这份证明完全不同。原审被告唐赞、唐园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黄龙、原审被告唐赞、唐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该证据系手写而成,且有部分文字系添加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唐自强于2012年5月24日在铁路沪昆线上被火车撞死,经铁路公安部门认定,唐自强系自杀死亡。此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唐自强向被上诉人黄龙借款并出具借条,在被上诉人与唐自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唐自强因何身故与本案并无必然的关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唐自强出具的两份借条来证明其与唐自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要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诉人上诉称唐自强负债的理由不成立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已查明唐自强与上诉人名下的房产情况,上诉人认为其与唐自强无任何共同财产的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上诉人吴春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冯海燕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