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2-01
案件名称
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寿某;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寿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寿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在人民路有意思餐厅前停车场倒车时与人发生争执,后被赶来处警的公安民警带至浦阳派出所处理。经群众匿名举报其有酒后驾车嫌疑,接警后的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随后赶至浦阳派出所对被告人寿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0.81mg/ml,后寿某被带往浦江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张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抽血现场照片,证人身份信息,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