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殷作美与戴长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作美,戴长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殷作美。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告戴长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殷作美诉被告戴长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告戴长忠,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殷作美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8766.50元、误工费23396元(97.89元/天×239天)、护理费2838.81元(97.89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1160元(40元/天×29天)、交通费360元,共计37971.50元,其中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戴长忠赔偿。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戴长忠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6084.91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其余都有异议。医疗费,以实际有效票据计算,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90天计算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时间偏长,按伤后14天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5时40分许,被告戴长忠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客车,沿萧山区北山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育才路路口时,与沿萧山区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戴长忠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29天,医生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胸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擦伤”,共产生医疗费23624.91元,其中原告支付8740元,被告戴长忠支付14884.91元。被告戴长忠还支付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戴长忠已付款项凭证、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624.9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康复过程,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确认误工费为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3.护理费2838.81元(97.89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29天,确认营养费为1160元(40元/天×29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200元;7.修理费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5157.2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国家基本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殷作美损失45157.22元,除戴长忠支付16084.91元,尚应支付29072.3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殷作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交纳379元,由殷作美负担116元,戴长忠负担263元。戴长忠应负担的诉讼费263元,殷作美同意戴长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彬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