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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通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瑞花、连龙与杨继功、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花,连龙,杨继功,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郭瑞花,女,1946年7月21日生。原告连龙(又名连天恩),男,2004年1月8日生。法定代理人连留方,男,1971年4月18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继功,男,1972年2月29日生。被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五里河镇路东。法定代表人王雷刚,职务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乾民,男,1963年8月1日生。系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负责人苏建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明,男,1985年9月9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瑞花、连龙诉被告杨继功、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告杨继功、鑫达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乾民,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9时40分,被告杨继功驾驶被告鑫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BR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通许县孙七公路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营乡小双沟村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郭瑞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郭瑞花及车上成员连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继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瑞花负次要责任,原告连龙无责任。事故车辆豫BR19**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瑞花及连龙在通许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郭瑞花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肩胛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侧肋2、3、4、5、6肋骨骨折;5、左肩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郭瑞花的左肩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连龙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顶部挫裂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705.75元。被告杨继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自己以鑫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款项,自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自己预交了4500元的住院押金,并在交警队押了30000元。二原告应在得到赔偿后予以退还。被告鑫达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BR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该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继功,应由被告杨继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达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投保的商业险,因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商业险的15%。原告郭瑞花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赔偿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9时40分,杨继功驾驶豫BR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通许县孙七公路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营乡小双沟村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郭瑞花相刮擦,造成郭瑞花及其车上成员连龙受伤。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杨继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瑞花负次要责任,连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瑞花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8224.40元。连龙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746.60元。2013年3月3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瑞花的左肩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郭瑞花、连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各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郭瑞花因该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还有: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618.6元(20.62元/年×3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123.32元(7524.94×14×21%)。连龙因该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还有: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护理费61.86元(3天×20.62元/天)。豫BR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为豫B52**挂)户名为鑫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杨继功,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日24时止。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BR19**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豫B52**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收到被告杨继功先行垫付款1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许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通许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杨继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郭瑞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及约定的免赔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瑞花因鉴定花去交通费300元,根据案情,本院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郭瑞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该事故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故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郭瑞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郭瑞花伤残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16000元。综上,原告郭瑞花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22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18.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123.3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原告连龙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46.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护理费61.86元。二原告损失合计为:医疗费费用项为31561元、伤残赔偿项39803.78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费用项20000元、伤残赔偿项39803.7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项11561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861.48元(11561×80%×85%),被告杨继功和鑫达运输公司赔偿二原告1387.32元(11561×80%×15%)。原告已收到18000元,在折抵杨继功、鑫达运输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后,下余16612.68元,应返还相关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原告赔偿款67665.26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杨继功、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1867元,二原告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 东审判员 陈书民审判员 肖振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辰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