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美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时益祥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美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时益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南京美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双龙路199号F119-120。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亮、卢苏南,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益祥,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美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航公司)诉被告时益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益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航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修理叉车,因拖欠修理费1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1775元的液压油等物品,上述款项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1177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时益祥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时益祥在原告处修理叉车,2011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时益祥向原告美航公司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修理费10000元,后该款未支付。2012年1月12日,被告时益祥向原告购买了价款1600元的液压油,同年2月26日,又购买了价款175元的呼吸器,合计1775元,该款未支付。原告美航公司经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出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时益祥欠原告美航公司修理费10000元及所购货物价款1775元,合计欠款11775元,均有证据证实,被告时益祥应当给付。原告美航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益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时益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美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1775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时益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美航公司垫付,被告时益祥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陈志坤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