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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696号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平度市南村镇东北街村。组织机构代码:66127394-6法定代表人傅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栾锦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卫东、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借原告款金额250万元,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并涉及重大诉讼,履约能力受限,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一、终止合同履行;二、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527606.25元;三、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113504元;四、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确认原告对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6月18日,被告海中大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贷款利息,且被告海中大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并未涉及到重大诉讼,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来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海中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且被告海中大公司一直履行付息义务,因此,被告海力来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数额过高。三、原告在给被告海中大发放贷款之前,对其生产经营状况没有尽到严格调查核查义务,因此,对该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海力来公司(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就种植、养殖、中小企业贷款的担保业务进行合作,甲方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授予借款额度,乙方对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040120121017500000022,账户余额一次性存入500万元。三、若发生保证金被有权机关查封、扣押、划拨等情形,乙方应当另行向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保证金。四、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担保义务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乙方所担保的贷款,而无需征得乙方的同意。2012年6月19日原告惠民银行与被告海中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年利率9.465%,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二、借款人出现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三、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四、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6月19日原告惠民银行与被告海力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海力来公司为被告海中大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金额主债权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2012年6月19日被告海力来公司给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海力来公司在该函中承诺:被告海力来公司自愿为被告海中大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给被告海中大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期2013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7.8875‰。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2年6月21日起,被告海中大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57元,2012年9月21日给付借款利息60470.83元,2012年12月21日给付借款利息59813.54元,2013年3月21日应付借款利息59156.25元,实际给付7693.99元,尚欠51462.26元利息未给付。质证过程中,被告海中大公司抗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且,被告海中大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被告海力来公司抗辩称: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海力来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义务;三、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四、原告在给被告海中大公司发放贷款之前,对其生产经营状况没有尽到严格调查核查义务,因此,对该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五、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关于违约后应当给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六、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海力来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中有保证金存款500万元,原告可以直接予以扣划。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一、2000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银条发(2000)9号文件,该文件系中国人民银行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公室《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能否冻结、扣划的请示》的答复,该答复指出:(一)、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此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其支付、划出均受到银行的限制,其性质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有类似之处,因此,我们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应扣划。(二)、若人民法院已经冻结此保证金,承兑银行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被冻结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申请。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海力来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用优先清偿权。二、2011年5月25日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按标准收取的。三、2012年5月29日被告海中大公司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海中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还款来源主要是公司经营收入。四、被告海力来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信息,账号:1040120121017500000022,户名: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产品代码:单位其他保证金,是否保证金存款:保证金存款,凭证类型:开户证实书,归属机构:104012012(该账号即为原告的账户),通存通兑标志:通存不通兑,余额:500万元,转存标志:不转存;证明该账户中的款项属于保证金。五、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3月26日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及2013年3月30日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13504元。六、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的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被告为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上述各被告因信用证纠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上述各被告的银行存款75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房产、地产。七、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执字第1626-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为葛玉香,被执行人为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因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胶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753.6万元。原告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两被告涉及重大诉讼,涉及金额达1500多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海中大公司抗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和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执字第1626-1号民事裁定书,由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裁定书没有陈述被告海中大公司涉诉的原因,且裁定书中的被告和被执行人为多人,没有相关的裁判文书,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海中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但是,被告海中大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抗原告的主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力来公司抗辩称:同意被告海中大公司的抗辩意见;但被告海力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抗原告的主张。我院调取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如下: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信用证垫款494万元、利息10.8万元、律师费20万元,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执字第134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该院在审理(2012)北民三商字第717号案件过程中,依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的申请,依法冻结了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1040120121017500000022账号的存款750万元,实际冻结余额500万元;2012年11月7日该院立案执行,2012年11月22日依法到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扣划该笔存款时,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该院冻结的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1040120121017500000022账号的存款500万元享有优先清偿权。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北执字第134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至今尚未审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以下三个,一、原告与被告海中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应当终止履行;二、被告海力来公司是否承担保证义务;三、原告对被告海力来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是否具有优先清偿权。原告与被告海力来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海中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与被告海中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解除。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中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出现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根据我院调取的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海中大公司涉及的诉讼标的额达500万元之多,应当认定为涉及重大诉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请求终止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海力来公司应当对被告海中大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义务。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海力来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合同约定,若发生保证金被有权机关查封、扣押、划拨等情形,被告海力来公司应当另行向原告提供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保证金。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力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力来公司为被告海中大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9日被告海力来公司给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承诺:被告海力来公司自愿为被告海中大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原告与被告海中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被告海力来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在主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作为担保的被告海力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力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中大公司追偿。三、对于原告对被告海力来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是否具有优先清偿权问题。由于原告已经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本案不宜进行裁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海中大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海力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三、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51462.26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13504元;上述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五、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9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2929元由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陈文善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