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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陶冬梅与黄伟、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冬梅,黄伟,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陶冬梅,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立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该公司员工。原告陶冬梅诉被告黄伟、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聿旭,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立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鹏远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冬梅诉称:2010年8月28日18时10分,被告黄伟驾驶车牌号为皖BXXX**号轿车,沿北京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西路光大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刮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芜湖市中医院、芜湖市第五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属于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起事故截止于2011年8月29日之前的损失已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但对原告的受伤是否造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误工等损失没有作出处理。现原告经过长期治疗仍然无法完全康复至正常健康水平。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0%。现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4304.45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治疗、医药、鉴定费2286.45元、误工费101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伟、鹏远出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8时10分,被告黄伟驾驶皖BXXX**号出租车在芜湖市北京西路光大银行门前路段,与原告陶冬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陶冬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冬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及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髌骨骨折可能。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2011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1)镜民一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赔偿陶冬梅各项损失12774.64元(包括:医疗费1334.6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判决后,陶冬梅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间在芜湖市中医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门诊次数为29次,共计支付了医药费1586.45元。2012年3月19日,经芜湖市中医医院MR检查,结论为: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2、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2013年3月15日,MR检查报告诊断: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损伤(Ⅰ-Ⅱ°)。2013年3月22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陶冬梅下肢左膝部因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拾级)。2、陶冬梅左下肢因伤致残,该伤、残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之参与度为100%。为此,陶冬梅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皖B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芜湖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鹏远出租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伤情并未治愈,判决后仍持续对症治疗,其损失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直至2013年3月22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陶冬梅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42048元(21024元/年×10%×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3、交通费,原告多次往返于医院门诊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医药费1586.45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因伤实际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载明的门诊次数,酌定误工时间为29天,按原告主张的1800元/月计算,为1740元(1800元/月÷30天×2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1374.45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赔偿义务已经由承保公司承担,被告黄伟和鹏远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冬梅各项损失51374.45元;二、被告黄伟、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陶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陶冬梅负担170元,被告黄伟负担69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黄伟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