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沁执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沁阳市支行与徐国栋、何小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沁阳市支行,徐国栋,何小兵,侯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沁执字第0017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沁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红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志坚,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徐国栋,男,汉族,1987年8月4日生,住沁阳市。系借款人。被执行人何小兵,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生,住沁阳市。系保证人。被执行人侯托,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生,住沁阳市。系保证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沁阳市支行(下称沁阳农行)申请执行徐国栋、何小兵、侯托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于2011年2月7日作出(2011)沁证经字第210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于徐国栋、何小兵、侯托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经沁阳农行申请,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于2013年3月13日做出(2013)沁证执字第020号执行证书,申请人沁阳农行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50000元及利息3467.9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国栋、何小兵、侯托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人员查询徐国栋、何小兵、侯托银行存款情况及其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以后的执行中,再未找到被执行人徐国栋、何小兵、侯托,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沁阳农行上述情况,并要求其提供三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知道被执行人徐国栋、何小兵、侯托在外地打工,但具体地址不明,暂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沁阳市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先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50000元及利息3467.9元均未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仍应履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公证书向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沁阳市公证处(2011)沁证经字第21007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文公审判员  杨文元审判员  赵 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原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