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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二)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二)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容,李娟,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柳州西环装饰建材市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二)字第52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容,女,壮族,住广西××游路××号,身份证号×××0681。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娟,女,汉族,住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区××号,身份证号:×××094X。委托代理人蒋国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柳州西环装饰建材市场,住所地柳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杨年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柳娟,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所。原告李容(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娟、第三人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柳州西环装饰建材市场(以下简称西环建材市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强、被告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春、第三人西环建材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朱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容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与西环建材市场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取得该市场南区三栋19、20、2l号门面经营权。200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合伙经营原告取得经营使用权的三间门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限届满后,如不再合伙,对原告取得三间门面的经营使用权进行分配处置的约定。根据原告与西环建材市场签订的《联坤家居铺面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项中明确规定,“乙方所租赁的铺面只允许其自己经营,如遇其他原因需将铺面租赁权转让给第三者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并向甲方交清所有费用后,方可办理铺面租赁权转让手续。”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对散伙后门面经营使用权的处置约定,应属无效约定。但是被告在散伙后仍强占原告的门面经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2008年5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对门面使用权约定处置的部分无效;2、原告2008年2月28日取得的柳州市西环建材市场南区三栋19、20、2l号门面的经营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容当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原告2012年8月1日取得的柳州市西环建材市场南区三栋19、20、2l号门面的经营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理由是:在本案开庭之前,原告得到了其于2012年8月1日与西环建材市场签订的《联坤家居铺面租赁合同》。虽然这份合同落款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得到这份合同的原件,所以立案的时候还是以2008年2月28日的合同来起诉。被告李娟辩称:西环建材市场南区三栋19、20号门面已经生效的判决处理过了,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南区三栋21号门面跟被告李娟没有任何关系,李娟也没有在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环建材市场辩称,2010年的租赁合同是我方跟李容签订的,我方没有参加(2011)南民初(一)字第1633号案件的审理,也不知道案件的情况,在2012年门面调整的时候我们是跟李容签的合同,因为3间门面有调整,所以重新签订了合同。柳州市中院的判决不是依据我方与李容签订的合同来判的,而是根据李容和李娟双方合同来判的,我方没有过失与错误。两级法院的判决与我们没有关系。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我们没有参与诉讼也没有得到判决,我们知道李容跟李娟有合伙关系但是不知道他们具体怎么经营的,所以2012年8月才又跟李容签订了合同。关于本案,我方尊重法院的处理意见,若原被告达成调解,第三人将配合办理门面租赁合同的变更手续。反诉原告李娟诉称,反诉原告李娟与反诉被告李容合伙纠纷一案,反诉被告已于2012年提起诉讼,该案也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63号判决所确认,既然反诉被告认为其应当使用本案争议的门面,就应当退还当初反诉原告为终止合伙关系而向反诉被告支付的12万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12万元。反诉被告李容辩称,被告的反诉是没有任何事实及理由的,这12万元其中包含了原来双方实际计算的货款,被告李娟也没有证据证明12万中有多少货款跟门面转让款,请求驳回被告李娟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容对其本诉主张和反诉答辩提交的证据有:1、西环建材市场与李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本案所诉的19、20、21号门面是由原告于2012年8月1日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2、(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判决书中已经说明原被告没有权利处置门面的使用权,他们在合伙协议中的约定,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2年签订的合同规定不符。3、合伙协议1份,证明双方有合伙关系存在。4、西环建材市场于2012年1月16日下达的通知1份,证明由于被告李娟没有按时交纳19、20号门面租金构成违约,第三人决定收回门面。因出租方收回门面,2010年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完全终止,因此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5、编号为02703939、02703936、02703937、02703942、02703943、02703947、02703940、02703941门面租金发票8张,证明是李容向市场缴纳租金。被告(反诉原告)李娟对其本诉答辩和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现金存款单及凭证4份,证实从2011年11月开始,李娟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到2012年4月,该证据还证实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收回门面的通知不是事实,门面并没有被收回。2、(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12万元的事实。3、编号为01141423、01131213、00495617、00495718、00497167门面租金发票5张,证明是李娟向市场缴纳租金。经过开庭质证,李娟对李容提供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容对李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西环建材市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4日,李容与李娟签订《合伙协议书》,双方商定共同合伙经营西环建材市场南区三栋19、20、21号门面。2010年6月25日,李容与西环建材市场签订了《联坤家居铺面租赁合同》,约定李容租赁南区三栋19、20、21号共3间铺面用于商贸经营,合同期限为4年,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还对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后,李容与李娟在租赁门面合伙经营卫浴用品。2011年5月24日合伙期满后,李容与李娟双方均不再同意继续合伙,此后李娟占据了中间的19号、20号门面,李容占据了21号门面。2011年8月31日,李容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娟立即停止侵权,退出强占的西环建材市场南区三栋19、20号商铺并交还给原告,本院做出了(2011)南民初(一)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在合伙协议期满后,双方通过口头协议对门面及货物进行抽签,李娟抽得20号并用21号与李容调换得到19号,李容收到了李娟120000元补偿款。判决驳回了李容的诉讼请求,李容不服本院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再次确认:李容与李娟均没有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分配三间门面的使用权,双方在抽签后,李容收到了李娟120000元补偿款,该款包括存货、20号门面转让费等,判决驳回了李容的上诉,维持原判。在(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下达之前,第三人西环建材市场拆除了原南区三栋20、21号铺面,并在原址的后面重新搭盖了两间房子。2012年8月1日,原告李容与第三人西环建材市场重新签订了《联坤家居铺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西环建材市场将南区三栋19-21号共3间铺面租赁给李容,时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经查,南区三栋19号门面一直由被告李娟使用至今,由于另两间新搭盖的房子需要与其他单位协调才能投入使用,西环建材市场至今也未收取南区三栋19号门面的租金。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娟与李容的丈夫何开令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散伙时存货的货款总额按185000元算,南区三栋20号门面的转让费为55000元,货款总额和门面费总计240000元,李容、李娟各占有一半。由于李娟要经营南区三栋20号门面,其于2011年6月支付给李容120000元,此款按240000元的50%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生效的(2011)南民初(一)字第1633号和(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以下事实:李容与李娟在合伙协议期满后,双方通过口头协议对门面及货物进行抽签,李娟抽得西环建材市场南区三栋20号并用21号与李容调换得到19号,李容收到了李娟120000元补偿款。根据上述判决,本院认定双方散伙时西环建材市场南区三栋19、20号门面的经营权归李娟,21号门面的经营权属于李容。而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容、李娟二人自2008年合伙后在西环建材市场经营多年,第三人西环建材市场对她们两人的合伙行为是明知和默认的,李容在未与李娟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西环建材市场重新签订《联坤家居铺面租赁合同书》的行为应视为李容代表两人处分合伙财产,所获得的三间门面经营权仍应按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予以分配,即南区三栋19、20号门面的经营权归李娟,21号门面的经营权归李容所有。至于李容要求认定原、被告2008年5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对门面使用权约定处置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李容、李娟两人的合伙行为从始至终得到第三人西环建材市场的许可和默认,故李容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容的诉讼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娟要求李容退还已经支付的12万元的反诉请求,因该款系李娟取得存货以及20号门面经营权所支付的对价,现李娟已将绝大部分货物销售,双方无法清点剩余货物及对货物价值达成一致,且李娟已取得20号门面的经营权,故李娟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柳州西环装饰建材市场南区三栋21号门面的经营权归原告(反诉被告)李容所有;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娟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李容已预交),由李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合并审理减半收取,李娟已预交),由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柳毅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晓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