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卢柏发与赖金炉、杨兆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柏发,赖金炉,杨兆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卢柏发。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赖金炉。被告:杨兆锁。原告卢柏发与被告赖金炉、杨兆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金炉、杨兆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柏发起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赖金炉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杨兆锁担保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担保等事实。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赖金炉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杨兆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卢柏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赖金炉由被告杨兆锁向其借款8万元等事实。被告赖金炉、杨兆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赖金炉、杨兆锁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被告赖金炉由被告杨兆锁担保向原告卢柏发借款8万元。被告赖金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8日前归还,月利息按2.5%计算,若逾期不还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等到内容,被告杨兆锁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到期后,被告赖金炉未归还借款,被告杨兆锁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赖金炉由被告杨兆锁担保向原告卢柏发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赖金炉出具借条与被告杨兆锁签字担保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赖金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杨兆锁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杨兆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金炉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外,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金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柏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兆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兆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金炉追偿。三、驳回原告卢柏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金炉负担,被告杨兆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