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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刘德强与吕小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强,吕小峰,杨伟光,杨春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刘德强,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何德宝、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峰,男,28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杨伟光,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杨春文,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德强因与被告吕小峰、杨伟光、杨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华、被告杨伟光、杨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强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吕小峰、杨伟光向我购买蒜薹,两人共买蒜薹124980斤,每斤3.30元,总货款为412400元。当时谈好价格后因被告钱不够,吕小峰、杨伟光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于2013年2月8日还款50000元,2013年2月17日还款200000元,余款于2013年2月24日结清,被告杨春文签字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2月8日被告还款50000元,2013年2月19日还款70000元,剩余款项292400元至今未还。特诉之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吕小峰、杨伟光立即偿还货款292400元;二、判令被告杨春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涉案费用由三被告���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杨伟光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并不真实,我不欠原告钱,所以我无义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一、我所给刘德强打的欠条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写,因我们之间没有买卖事实,请求法院认定本案中欠条是无效证据;二、刘德强作本案原告不适格,其诉讼主张法院应给予驳回;三、刘德强依该欠条收受我的120000元钱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我。2012年的10月份开始,我与吕小峰、刘明波三人合伙做贩卖蒜薹的生意。2013年1月31日,我们通过经济人刘德强的联系和介绍到齐河县潘庙张延广所有的冷库去赊购蒜薹,到那里看好货后约定:1、蒜薹价格3.3元一斤;2、卖完货还清货款;3、给中间人刘德强介绍费;4、由张延广给找运输车辆,当日把赊购的124980斤蒜薹运到外地加工。吕小峰在长沙反馈回消息说价格和销售均不好,��小峰于腊月25左右把剩余的蒜薹存在当地就回家来了,因刘明波不在商河,所以我们三人没有算帐。刘德强在2013年2月7日晚把我用车拉出去谈赊蒜薹的事,我随他出去后他就不让我回家了,把我拉到济阳呆了一宿,次日拉我找到吕小峰要钱,吕小峰说没有钱并借故走了。2013年2月9日早7时,刘德强拉我回家,要求必须由我父亲杨春文对蒜薹钱做担保,否则就不走,因当天已经是近小年三十,家人准备按农村风俗请族祖,对刘德强黏在家里的行为很无奈,为了让其早日离开,不得已才按照刘德强的意思把吕小峰叫来一同写了欠条,当时认为给刘德强打欠条就等于给张延广打了欠条,并注明我已经在昨日还了刘德强50000元,上面还约定了余欠金额的还款时间,在我和吕小峰签完名后,我父亲杨春文按刘德强的要求在欠条上写上了担保人签名。我们说这是与刘明波三人合伙���事,我们两人打条不合适,刘德强说我证明是你们三人合伙,便在欠条下方写了证明人还签了其自已的名,这样刘德强拿了我们的欠条才离开我家。后在2013年2月19日我把外借来的70000元给了刘德强。在我收到本案传票后经咨询才知道,我们是欠张延广的蒜薹钱,不是欠刘德强的钱,我们所给刘德强打的欠条属重大误解时所签,该打条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本案中刘德强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继续受到侵害。被告杨伟光提供的证据,证人刘明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各一份。被告杨春文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字是被逼无奈,年二十七、二十八两天刘德强把我的孩子杨伟光拉到外边呆了两天,大年二十九、三十刘德强在我家不走,因杨伟光的母亲有精神病史,我怕她���急,又怕我的孩子在精神上受到刺激,不得已才在欠条上签字,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杨春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吕小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31日(2012年农历腊月20),原告刘德强将山东齐河张延广冷库中的124980斤蒜薹以3.30元/斤的价格赊销给被告吕小峰、杨伟光。2013年2月9日,被告吕小峰、杨伟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蒜薹款412400元,被告杨伟光已偿付50000元,约定余款362400元于2013年2月17日还20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3年2月24日付清,逾期不还,担保人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春文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2013年2月19日,被告杨伟光又偿付原告70000元,余欠货款292400元三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小峰、杨伟光赊购原告刘德强蒜薹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两被告为连带债务人。因被告杨伟光已两次偿付原告计1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小峰、杨伟光偿付余欠蒜薹款2924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伟光关于“欠条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事实,实际债权人应为案外人张延广,刘德强作本案原告不适格,请求法院认定本案中欠条是无效证据并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驳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在与被告吕小��、杨伟光缔结买卖蒜薹合同时对张延广冷库中的124980斤蒜薹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且在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刘德强,并已向原告履行了两次付款120000元的义务,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张延广就该124980斤蒜薹另订有买卖合同。证人刘明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仅出具书面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对被告杨伟光提供的证人刘明波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杨伟光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伟光称其与吕小峰、刘明波三人合伙,原告不予认可,也未要求由刘明波连带偿付债务,故对被告杨伟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吕小峰、杨伟光与刘明波确系合伙关系,其可在偿付原告欠款后,根据合伙协议向刘明波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春文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吕小峰、杨伟光逾期未偿付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刘德强要求被告杨春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峰、杨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德��蒜薹款292400元。被告吕小峰、杨伟光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春文对被告吕小峰、杨伟光偿付原告刘德强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杨春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小峰、杨伟光追偿。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被告吕小峰、杨伟光、杨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