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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廿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军与詹国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詹国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廿民初字第22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和俊,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国富。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军诉被告詹国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月25日,被告詹国富提出申请,对原告刘军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7日,司法鉴定结束。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和俊,被告詹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原告是货车驾驶员。2012年4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詹国富,驾驶被告所有的浙H×××××货车从浙江省衢州市装运60吨钢管至江西省横峰县一工地。卸完货后,受被告詹国富安排,原告又开车到江西省上饶县煌固镇煤矿装运石煤。同日下午4点多,原告驾驶装载石煤的货车停靠在一开阔路段,与乘车人周忠军爬到挂车顶部盖篷布,两人踩在石煤上,原告在车厢右侧,周忠军在车厢左侧。用手展开篷布时,原告不慎滑倒,摔至路面,致使头、面部、身体、右手等多处受伤。周忠军当即拨打急救电话,后原告被送至南昌大学上饶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全身多处挫裂伤;2、右尺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2777.18元。其中,被告詹国富垫付60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之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乙级,伤残七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詹国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96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詹国富辩称:原告刘军确为被告詹国富雇佣的货车驾驶员。2012年4月28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浙H×××××货车从浙江省衢州市装运60吨钢管至江西省横峰县。回程时,被告让原告至江西省贵溪市运矿石,但原告私自去运石煤。事后,被告至江西了解,原告私运的石煤为非法开采,如果该私运行为被查会导致货车被没收。原告之前曾私运过一次石煤,发生事故这次已经是第二次了,且原告第一次私运石煤时还存在少报数量的情况。原告受伤时被告未在场,不清楚原告的受伤经过。乘车人周忠军并非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前与被告也不相识,被告也不清楚为何周忠军会在原告车上。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共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原告尚欠被告约2000元的出车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之伤鉴定为七级伤残,重新鉴定后为十级伤残,且重新鉴定机构为原告选择,故应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刘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或申请)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西省代收罚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具体情况;3、2012年9月9日周忠军调查笔录及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受伤的经过;4、南昌大学上饶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住院收费收据原件各一份及门诊医药费清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大学上饶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伤情;5、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乙级,伤残七级;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7、原告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及玉山县冰溪镇砻坊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始就居住在江西省玉山县,故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刘雅欣户籍登记情况;9、原告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10、照片原件四份,以证明原告健侧即左手的活动范围,重新鉴定中未对原告健侧手进行测量,在程序上不符合浙江省的相关规定,结合该照片反映情况,原告之伤应为九级伤残的情况。被告詹国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被告詹国富申请,对原告刘军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衢光司鉴(2013)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军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障碍,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情况。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4、8-9及被告递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6,被告质证其不清楚情况,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结合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5不予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案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0,不足以证明原告预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衢光司鉴(2013)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之伤应为九级伤残,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案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军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2012年4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詹国富,驾驶被告所有的浙H×××××货车从浙江省衢州市装运60吨钢管至江西省横峰县一工地。回程途中,原告在挂车(赣E×××××号)顶部盖篷布时不慎滑倒,摔至路面,后被送至南昌大学上饶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6日,原告之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重伤乙级,伤残七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原告伤残等级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5月7日,原告之伤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后被告詹国富支付原告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詹国富赔偿原告医疗费127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43.20元、误工费16588.8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8.80元,扣除被告已付6000元,90%计168667.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军自行爬上挂车盖篷布,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詹国富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职权自由裁量,由被告詹国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其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主张为127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误工费为49048元÷365天×12天=1612.54元、残疾赔偿金为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鉴定费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08元/年×11年×10%÷2=5614.40元。上述损失共计90464.12元。60%计54278.47元。扣除被告詹国富已付的6000元,被告詹国富需赔偿原告刘军各项损失共计4827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由被告詹国富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国富赔偿原告刘军各项损失共计4827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詹国富赔偿原告刘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原告刘军负担738.80元(已付),由被告詹国富负担11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萌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