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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志坚与陈明英、蔡申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坚,陈明英,蔡申方,许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李志坚,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世社,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樟,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英,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申方,即本案被告蔡申方,身份信息详见下文。系被告陈明英丈夫。被告蔡申方,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许秋明,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志坚与被告陈明英、蔡申方、许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基周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坚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樟、被告蔡申方(同时系被告陈明英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许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坚诉称,被告陈明英、蔡申方系夫妻。2011年2月20日,被告陈明英、蔡申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同时以登记在被告许秋明名下的海沧区水上人间美容美发厅股权作抵押,并出具《借条》为据。被告许秋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有《借条》和股权凭证为证。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明英、蔡申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期满止);二、被告许秋明对被告陈明英、蔡申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明英、蔡申方共同承担。被告陈明英辩称,一、当时向原告李志坚要借款,但并未实际拿到那么多钱,实际仅拿到7万元左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有实际支付《借条》载明的那么多款项。当时因为被告陈明英与原告及其妻子有其他合作项目,与其他项目结算起来共有12万元,实际上被告陈明英只拿到7万多,其余部分是其他项目的钱。其他项目已经没有做了,原告应该退回被告其他项目的钱,但原告没有退款。二、原告举证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三、借款后,原告有催讨过,被告有转账(通过陈明英的账户)支付2万多元给原告李志坚。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申方辩称,一、蔡申方在《借条》上是有写“以水上人间股份作抵押”,但实际上其在“水上人间”没有股份,所以本案与被告蔡申方没有关系。当时是被告的妻子陈明英让这样写的,仅是作为一种见证,并不是一种担保。二、即使要由被告蔡申方做担保,担保也过了期间,担保期间应该是6个月,应当到2011年8月20号就过期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秋明辩称,一、当时原告与被告陈明英、蔡申方已经写好了《借条》,拿来让许秋明签,当时被告许秋明认为不能作担保人,所以就签了见证人。二、当时《借条》上蔡申方的担保条款在许秋明签字的时候也没有,是他们后来补充的。三、借款的形成被告许秋明并不知情,有没有实际支付许秋明也不知道。被告许秋明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英、蔡申方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0日,被告陈明英向原告李志坚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陈明英向李志坚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陈明英;借款日期:2011年2月20日”。在该《借条》上,被告蔡申方签注“本人愿意以水上人间股权作抵押,蔡申方,2011.2.20”。此外,在该《借条》的下方,被告许秋明签注“见证人:许秋明,2011.2.20”。现原告主张向三被告催讨前述借款未果,故于2013年2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一、2008年10月8日之后,个人独资企业厦门海沧区水上人间美容美发厅的投资人原登记为被告许秋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陈明英、许秋明与案外人苏旭华(系原告李志坚之妻子)、林秋远签订一份《普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厦门海沧区新水上人间美容美发厅”,并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许秋明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决定事项,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不再另作约定”等。同日,厦门海沧区新水上人间美容美发厅的出纳李雪清(系原告李志坚母亲)出具一份“出资款凭证”,载明“……陈明英出资21.43万元”等。该“出资款凭证”由李雪清签名,签名下方处加盖“厦门海沧区水上人间美容美发厅”公章。2011年7月15日,被告许秋明(甲方)与案外人林洪梅(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厦门海沧区新水上人间美容美发厅由甲方个人投资经营,全部财产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将其在该企业的全部出资及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乙方等。其后个人独资企业厦门海沧区水上人间美容美发厅的投资人变更登记至案外人林洪梅名下。二、原告庭审举证“担保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26日,厦门海沧区水上人间美容美发厅为本案借款作担保。该“担保书”载明“本水上人间美容美发厅愿为陈明英向李志坚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并加盖“厦门海沧区水上人间美容美发厅”公章。对该“担保书”,被告陈明英、蔡申方质证称“是李志坚自己写自己盖章,我们水上人间美容美发厅是不知情的,我们并未约定利息。不是许秋明,也不是陈明英、也不是蔡申方。”被告许秋明质证称“该证据我不清楚,因为水上人间的法人是我,但是双方的约定我并不知晓。”三、被告陈明英先后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23日通过其厦门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李志坚18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此外还于2013年2月21日转账两笔各支付原告李志坚18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200元。原告李志坚庭审陈述,该款为口头约定利息,即每个月按12万的月息1.5%。被告陈明英、蔡申方陈述,并无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四、案外人李雪清(原告李志坚母亲)于2004年5月29日与另一案外人黄世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向黄世冷承租厦门市海沧区沧林路63号E室房屋。2009年3月15日,李雪清、黄世冷以及被告许秋明签订《房屋转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李雪清将前述房屋转租给许秋明,租期为三年,至2012年6月15日止;租用期间房屋每年递增10%等。2011年2月20日,被告蔡申方在前述《房屋转租赁合同书》上签注同意继续履行该《房屋转租赁合同书》的条款及义务。签注之前,蔡申方于2011年2月18日与李雪清签订《续租店面补偿协议》,约定出租方承诺与承租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期内不递增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每季度50820元等。李雪清在该补充协议上写明其两个银行账号,其中一个账号为×××0893。2011年9月15日,被告蔡申方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雪清的前述的×××0893账户转账30800元。同日,李雪清的前述收款账户向苏旭华(原告李志坚之妻子)账户转账30000元,苏旭华的收款账户向黄世冷转账支付39930元。被告蔡申方庭审主张其前述主张30800元是本案还款,而原告陈述该款项是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而非本案还款。还查明:一、2011年3月3日,案外人李雪清向蔡申方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蔡申方店面租金(沧林路63号,3月15日至6月15日)50820元。案外人黄世冷于2011年6月5日向李雪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李雪清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房租55900元。二、2011年6月6日,许秋明在李雪清持有的,蔡申方与李雪清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续租店面补偿协议》文尾双方署名处下方签注“许秋明证明2007年水上人间因物业管理费两年多未付管理费,因房租是李雪清阿姨租的,特扣押贰万元押金在李雪清身上(也怕以后不租房,物业不交,铁门不安),所以才押金。证明人:许秋明,2011.6.6”。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坚提供的《借条》、《普通合伙协议》、“出资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担保书、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转租赁合同书》、《续租店面补充协议》、转账凭条、《收条》,被告陈明英、蔡申方提供的《补制回单证明书》(6份)、转账凭条、《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诸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借条》为有效债权凭证。现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为12万元,被告陈明英、蔡申方主张实际仅收到部分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明英先后转账支付李志坚的共计16200元款项,陈明英、蔡申方主张为还款,李志坚主张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书面《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结合前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为20日左右)、周期(一个月或两个月)以及数额(1800元或3600元),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的陈述和主张更具有证据上的优势,故对原告关于该部分款项为口头约定的12万元借款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月息1.5%未超过法定标准,双方亦已履行完毕,该款项不能在本案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关于2011年9月15日被告蔡申方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雪清转账支付的30800元款项,本院认为,该款也不能认定为本案还款。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蔡申方确实有与李雪清签订有关租赁协议,并需支付有关租金。其次,蔡申方转账支付的对方收款账号与其和李雪清签订《续租店面补偿协议》上载明的李雪清账号相符,而先前陈明英均是直接转账给李志坚。再次,蔡申方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另有支付2011年9月15日之后的租金。第四,陈明英、蔡申方首次开庭答辩时仅辩称有通过陈明英账户还款,也未提及该30800元款项。此外,该款项支付的日期2011年9月15日,也与先前双方支付的租金周期如3月15日至6月15日、6月15日至9月15日,存在相应的关联。以上方面,再结合李雪清、苏旭华在蔡申方转款同日的转账支付等情况,从证据优势的角度,本院对原告有关该30800元款项为租金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明英、蔡申方关于该款为本案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明英尚欠原告李志坚借款12万元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系自由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但陈明英最后转账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结合陈明英转账支付款项的相对连续性和周期等情况,从常理角度,本院认定其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已付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明英、蔡申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申方在有关《借条》上签注,对该借款显然也是知晓和认可的。因此相应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明英、蔡申方共同偿还。最后,关于被告许秋明应否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上,许秋明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而不是保证人。至于原告还举证的“担保书”,本院认为,该“担保书”载明的担保的意思与许秋明先前签字确认的“见证”意思不符,虽然“担保书”上加盖有“厦门海沧区水上人间美容美发厅”公章,但该“担保书”上并无许秋明的签名,与本案查明的许秋明在其他相关事务中均是本人签名的情况不相符合。而且,借款的利息应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而非由担保人约定,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时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息约定,也不符合一般常情。因此,该“担保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均有重大瑕疵,不能据以认定是被告许秋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秋明承担有关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英、蔡申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坚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志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明英、蔡申方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明英、蔡申方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基周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