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兴玉与宋学峰、宋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玉,宋学峰,宋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林兴玉,(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金辉。被告宋学峰。被告宋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永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为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原告林兴玉与被告宋学峰、宋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玉、委托代理人林金辉,被告宋学峰、宋辉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兴玉诉称,2011年7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宋学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桥驶往路桥方向,由南往北途径椒新线15km+580m处,因拨打手机时致该车驶入车道左侧,与对方向靠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宋学峰驾车逃逸。原告伤后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次,住院31天,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出院后花费门诊费用1433.56元。2011年8月29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台公交路认字(2011)第00451号),被告宋学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兴玉无责。2013年3月13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兴玉所受伤害构成交通事故两个x(十)级伤残。据此,要求判令被告宋学峰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92288.54元(其中医疗费5433.56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4924.8元、护理费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23618元、交通费500、被抚养人生活费9799.68元、营养费1000元、其他费184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判令被告宋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上述误工费变更为(31+180+30)*110元每天=26510元,护理费变更为31天*110元每天=3410元。被告宋学峰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其中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没有发票等凭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被告宋辉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宋学峰预交到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的事故押金30000元应当退还。被告宋辉辩称,承认被告宋学峰主张的事实。另外,被告宋辉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浙j×××××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没有异议。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本案被告宋学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之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宋学峰没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桥驶往路桥方向,3时30分许由南往北途径椒新线15km+580m处,因拨打手机时致该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方向靠路边行走的林兴玉发生碰撞,造成林兴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宋学峰驾车逃逸。原告林兴玉伤后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住院3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8061.43元,出院后花费门诊费用1432.06元。2011年8月29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台公交路认字(2011)第00451号),宋学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兴玉无责。2013年3月13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兴玉所受伤害构成交通事故两个x(十)级伤残。经查,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宋学峰之兄被告宋辉所有,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无驾驶证、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将商业险免责条款,对被告宋辉已尽到告知义务。另查明,被告宋辉未将自己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钥匙妥善保管,使被告宋学峰轻易取用并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宋辉垫付原告林兴玉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宋学峰向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交纳事故押金人民币30000元,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代被告宋学峰通过台州市博爱医院垫付给原告林兴玉医疗费人民币14062元。上述事实,有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台公交路认字(2011)第00451号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餐费收款收据、复印费收款收据、横街镇泉井村委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告知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学峰没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在其兄被告宋辉未妥善保管汽车钥匙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宋辉所有的并投保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林兴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兴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宋学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兴玉无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宋学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另外商业险免责条款已尽告知义务,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学峰、宋辉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辉未妥善保管汽车钥匙,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宋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人民币2949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3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4924.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241天*110元/天=26510元,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情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0天,误工标准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10元每天,误工费确定金额为人民币231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1天*110元/天=3410元,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有父母及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9799.68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情况及劳动能力丧失状况,认为原告劳动能力受限不足以影响抚养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情况,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其身体损伤及住院治疗等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考虑原告身体损伤及残疾状况,并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2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花费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其他费,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844.5元,由于没有规范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99558.29元。责任比例方面,参照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的台公交路认字(2011)第00451号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宋学峰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辉未妥善保管汽车钥匙,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宋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给原告林兴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34924.8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34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人民币66934.8元,故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林兴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934.8元。被告宋学峰按本次交通事故90%责任比例,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64.14元,鉴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代被告宋学峰通过台州市博爱医院已垫付给原告林兴玉医疗费人民币14062元,被告宋学峰尚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6302.14元。被告宋辉按本次交通事故10%责任比例,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62.35元,鉴于被告宋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其多支付的7737.65元由原告林兴玉予以返还。鉴于被告宋辉未针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林兴玉应返还给被告宋辉的7737.65元由其双方自行处理或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垫付给原告林兴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6934.8元(款汇:户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帐号:63×××89)。二、被告宋学峰赔偿原告林兴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364.14元,扣除已垫付给原告林兴玉医疗费人民币14062元,余款人民币6302.14元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辉赔偿原告林兴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62.35元(款由被告宋辉已垫付给原告林兴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中扣除)。四、驳回原告林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5元,被告宋学峰负担950元,被告宋辉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锦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