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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85A**号红色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下城区俞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华中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被告人宫某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宫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并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