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肖帮与马驰轩、山东鑫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帮,马驰轩,山东鑫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那个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272号原告肖帮。委托代理人韩巍、宋明锦,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驰轩。被告山东鑫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君,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欲晓、张秀玲,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帮与被告马驰轩、山东鑫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驰轩于2012年10月31日签署编号为ZH2012031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7天,原告当天即向被告马驰轩指定账户支付约定款项,被告山东鑫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当天即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至今日被告马驰轩仍有部分借款及费用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驰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共计1760258.8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止,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2、被告山东鑫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驰轩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因滞纳金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即使双方约定了,也是属于对民事责任认识不清,因此对滞纳金部分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用途是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但因原告在银行存单上“资金用途”一栏写了“借款”二字,致使银行怀疑被告是民间借贷行为,套取银行贷款,从而停止了对被告贷款的发放,也导致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因此未及时还款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对于2013年1月7日的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约定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因此不应支付;关于律师费,应该按照《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最低标准计算,并且需要实际入账的证据。被告逾期还款是原告在付款过程中的失误导致的,鉴于被告已经还款1400万元,且已经提前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5000元,被告主张从2013年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被告山东鑫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马驰轩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驰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马驰轩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7天,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日1.5‰。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计算滞纳金;出借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由山东鑫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形式和内容为出借人所接受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在担保函项下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山东鑫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就被告马驰轩与原告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出借人支出的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案外人阎毅在华夏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山东鑫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500万元,被告马驰轩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1500万元。被告马驰轩原名马德君,为被告山东鑫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因原告向被告山东鑫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单中留言为借款,致使其未能取得招商银行青岛香港西路支行的继续贷款,不得已去招行银行的其他支行贷款。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系其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45000元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利息;2013年1月7日,被告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40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上述事实,借款协议、不可撤销担保函、汇款凭证、借款确认书、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证明、户籍证明书、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情况说明、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华夏银行存款回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相关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就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给付比例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被告提出其逾期还款是因原告的失误所致,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驰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马驰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6日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扣除已偿付原告的45000元);三、被告马驰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自2013年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四、被告马驰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5000元;五、被告山东鑫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642元,减半收取103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