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滕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建刚与张启绪、张福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刚,张启绪,张福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建刚。被告:张启绪。被告:张福超。原告王建刚与被告张启绪、张福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刚与被告张启绪、张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刚诉称:2008年,被告张启绪承包×××水库护坡工程需要劳动力,便在本村雇佣一批小工,并租用原告出租车运送干活的工人,原告同时与其他工人一样在工地干活,当时言明每天工资45元,原告共干了22.5天,尚欠劳动报酬款及租车款8257.5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启绪偿付劳动报酬款及租车款8257.50元。被告张启绪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工程是张福超承包的,这批干活的工人是张福超雇佣的,我只是个干大工的,干一天活给65元钱。并在此申请追加张福超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福超辩称:该工程系我承包,原告系我雇佣属实,我对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款及租车款合计数额没有异议。当时我把所欠工人的钱都交给了该工地的项目经理鞠某分发,而鞠某携款逃跑了,故需要等待找到鞠某后再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张福超在被告张启绪村并由被告张启绪召集原告等人到其承包的水库护坡工地干活,同时租用原告自有面包车运送干活的工人。原告受雇期间,尚有8257.50元劳动报酬款及租车费未得到兑现,原告遂以当时系被告张启绪所找且由被告张启绪分发过工资为由将被告张启绪诉至本院,要求如数偿付所欠款项。被告张启绪对原告的起诉则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张启绪的申请,将张福超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张福超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福超雇佣原告王建刚从事劳动,并租用其所属车辆运送干活的工人,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及租车费8257.5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张福超对此有义务将原告应得款项付给原告,现被告张福超辩称所欠工人的劳动报酬款已由工地项目经理鞠某携款逃跑,需找到鞠某后再付之理由,无法抗辩原告之诉请,其辩称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建刚劳动报酬款及租车费共计8257.5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刚对被告张启绪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福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飞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代理审判员 滕学策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