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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宝才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才,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萧耿。上诉人吴宝才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吴宝才在海宁市皮革城五期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入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7日出院。后吴宝才就本争议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圣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3)第2号裁决:驳回吴宝才的仲裁申请。为此,吴宝才起诉至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吴宝才并未与圣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吴宝才亦未提出有效证据(例如工作证、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宝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吴宝才要求与圣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宝才对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宝才负担。宣判后,吴宝才不服,上诉称,其于2012年6月13日进入圣大公司承建的海宁皮革城五期工地,做木工装修工,工资220元每天,工地一至六楼是吴启洪管理,吴军才带班。其于2012年7月28日上班时从活动架上摔下,吴军才和吴启洪的助手将其送至医院,医药费由吴启宏缴纳,特申请二审法院确认其与圣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吴宝才与圣大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据吴宝才称,本案涉案工地系由吴启洪承包,其系由吴军才介绍至该工地工作,吴宝才出事前的工资先由吴启洪交给吴军才,再由吴军才代为发放,如此,吴宝才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圣大公司之间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吴宝才要求确认其与圣大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该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宝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