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12号被告人李某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勇,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区仁东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2)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勇在玉林城区采用爬墙撬窗的方式入户盗窃三次,窃取失主谢某伟、施某斌、黄某海的现金及物品一批,共计14793元。公诉机关列举有书证、物证、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其不得参与第一、第二笔盗窃,第三笔盗窃的现金没有7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5日14时至3月16日21时期间,被告人李某勇携带铁钳窜到玉林市玉州区××花园小区1号楼二单元,利用601室无人在家之机,用铁钳剪断阳台的防盗网,然后敲碎阳台与客厅之间的玻璃门,进入房间,窃取谢某伟的佳能牌Lxus95is型相机一台、现金100元。经估价,涉案相机价值6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失主谢某伟的报案。2、失主谢某伟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16日21时许发现家里的阳台防盗网被剪断、玻璃门被敲碎,被盗银白色佳能牌Lxus95is型相机一台、现金100元,失窃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14时至3月16日21时期间。3、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勇辨认,案发现场位于玉林市玉州区××花园小区1号楼二单元601室。4、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2)4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佳能牌Lxus95is型相机价值684元。5、被告人李某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天19时左右,其来到玉林市玉州区××花园小区,看到其中有一栋楼的六楼房间没有亮灯,其便走上楼顶,用铁钳剪断该房阳台的防盗网,爬进阳台敲碎阳台与客厅之间的玻璃门,从房间盗取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和现金100元。二、2012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勇携带铁钳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小区3栋,利用1601室无人在家之机,用铁钳撬坏房间窗户的防盗网,进入房间,窃取施某斌的蓝色戴尔牌XPS1530型15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900元。经估价,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218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失主施某斌的报案。2、失主施某斌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20日18时50分许发现房间的防盗网被撬坏,被盗蓝色戴尔牌XPS1530型15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900元。3、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勇辨认,案发现场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小区3栋1601室。4、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2)4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戴尔牌XPS15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189元。5、被告人李某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天18时左右,其来到玉林市玉州区××小区,看到其中有一栋楼的16楼房间没有亮灯,其便走上楼顶,用铁钳撬坏房间的窗户防盗网,爬进房间盗取一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900元。三、2012年3月21日20时至23时期间,被告人李某勇携带铁钳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北路××小区D1-19号楼,利用无人在家之机,撬开四楼厨房阳台的窗户,进入房间,窃取黄某海的现金14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和手镯各一只。得逞后,被告人李某勇把项链、戒指卖给欧某某,得款2100元;把手镯卖给另一商贩,得款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失主黄某海的报案。2、失主黄某海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21日23时许发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北路××小区D1-19号楼家里失窃,被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和手镯各一只、现金1300元至1400元。3、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北路××小区D1-19号楼四楼厨房北墙窗户上提取指纹1枚。4、(玉州)公(刑)鉴(痕)第(2012)000005号鉴定文书,证实经法医鉴定,公安机关在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北路××小区D1-19号楼四楼厨房北墙窗户上提取的指纹系李某勇右手中指所留。5、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有一男子卖给其一条黄金项链,其以1350元的价格回收,同年8月的一天,该男子又卖给其一只黄金戒指,其以750元的价格回收。之后,其把黄金戒指熔化成一颗黄金颗粒,黄金项链以1400元的价格已卖掉。6、辨认笔录,证实经欧某某辨认,李某勇是卖给其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的男子。7、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欧某山处提取黄色金属颗粒一颗,重约2.1克。8、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和手镯,因失主黄某海无法提供有效价格证明,被盗物品无法追缴及最初形态已被破坏,无法进行估价。9、被告人李某勇供述,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来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北路××小区,看到其中有一栋楼房间没有亮灯,其便从排水管爬上弄开窗户,进入房间盗取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和手镯各一只、现金数千元。之后,其把黄金项链和戒指拿到金银首饰加工店卖掉,得款两千多元,把手镯卖给一商贩,得款120元。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在××小区D1-19号楼四楼厨房北墙窗户上提取的指纹线索于2012年8月8日将被告人李某勇抓获。2、指认作案工具,证实被告人李某勇用来作案的工具为一把铁钳。被告人李某勇辩称其不得参与指控的第一、第二笔盗窃,经查,李某勇在公安机关供称其实施第一、第二笔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窃取的物品与失主的陈述内容相吻合,且有李某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相印证,李某勇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翻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李某勇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李某勇于2012年3月21日窃取黄某海的现金为7000元的指控意见,经查,失主黄某海报案陈述失窃的现金为1300元至1400元,被告人李某勇供述窃取的现金为6000元至7000元,被告人李某勇供述的盗窃数额与失主黄某海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当单一的被告人供述与单一的失主陈述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补强的情况下,应采取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因此,李某勇窃取黄某海的现金应认定为1400元,检察机关上述指控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李某勇入户盗窃三次,涉案金额849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勇二年之内多次入户实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勇因其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予以退赔。被告人李某勇在盗窃犯罪中的违法所得2220元,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勇退赔失主谢某伟、施某斌、黄某海的经济损失。三、追缴被告人李某勇的违法所得二千二百二十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伟贞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人民陪审员 陈宗为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