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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金港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25D。组织机构代码:G3480020-5。负责人:刘剑。委托代理人:罗文况,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琳,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东湾大厦***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30089。法定代表人:董莉。委托代理人:余浩永,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海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地平线律所)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地平线律所法定代表人之兄董某与金港公司律师松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2日,董某及其母亲刘某找到松某,请其代为处理中国人X财X保X股份有限公司深X市分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金港公司提起的诉讼。该案地平线律所要求金港公司赔偿损失折合人民币561782.84元,受理法院为广州海事法院,案号为(2011)广海法初字第280号,金港公司已收到应诉通知书,并自行拟写答辩状及搜集了相关证据。松某接受了地平线律所委托,但未与地平线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告知金港公司代理费数额。地平线律所称其已与金港公司口头商定按《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港公司不予认可,称松某系以朋友关系接受委托,并未要求收取任何费用。松某整理出该案所需的7份证据,并在金港公司自行拟定的答辩状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并提出较为专业的法律意见。2011年5月24日,金港公司驾车与松某一道前往广州海事法院,松某与刘某作为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案因其他当事人证据原件未带仅进行了部分证据交换。2011年6月13日,松某作为委托代理人自行前往广州参加该案庭审,刘某未参加庭审。2011年6月20日,松某应该案合议庭的要求出具一份两页的《证据补充说明》。2011年11月11日,松某对其他当事人补充提交的一份证据质证。该案送达地址确认书为松某填写,从法院寄出的案件材料由松某签收。2011年12月20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了该案的民事判决,采纳了金港公司的意见,驳回了该案地平线律所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2012年3月7日,松某领取了该案判决书。在此之前,松某未向金港公司主张费用,金港公司曾以朋友的身份向松某赠送价值2000元左右的奶粉。该案生效后,松某要求金港公司支付律师费,金港公司同意支付5000元报酬,但拒绝支付律师费。2012年4月19日,松某再次向刘某发短信,要求金港公司支付律师费。地平线律所在原审中诉请判令:1、金港公司支付地平线律所律师费41365.57元;2、诉讼费由金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地平线律所称其已与金港公司口头商定按《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标准收取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实现、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可见,律师事务所要求委托人以国家统一标准收取律师费须与委托人协商具体费用,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本案中,地平线律所、金港公司并未对律师费用是否支付、支付多少进行商议,也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故地平线律所要求金港公司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取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地平线律所确为金港公司代理(2011)广海法初字第280号案件付出了劳动,金港公司理应向其支付一定报酬。地平线律所委托代理人松某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应当知晓法律规定、行业规范以及未签订书面合同可能导致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松某仍未要求与金港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存在过错。结合地平线律所、金港公司双方的关系、处理案件的工作量、难易程度和地平线律所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判定金港公司应支付地平线律所的报酬为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金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地平线律所支付报酬12000元;二、驳回地平线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已减半收取),由地平线律所负担296元,由金港公司负担121元。地平线律所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7元,该院予以退还。金港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地平线律所。上诉人地平线律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金港公司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地平线律所与金港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而是认为代理属于松某律师个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地平线律所与金港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但是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代理关系。一审法院曾向广州海事法院调取(2011)广海法初字第280号案卷,其中有地平线律所向广州海事法院出具的正规所函,以证明松某律师是在地平线律所处任职、受地平线律所指派这一事实。因此,在(2011)广海法初字第280号案中,虽然金港公司是首先通过松某律师进行联系,也是由松某律师完成的具体代理工作,但不能因此就认定松某律师在案件中是以个人身份完成的私人工作。松某律师的代理工作完全属于职务行为,是地平线律所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义务的体现。金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曾多次陈述,其在(2011)广海法初字第280号案中,同时委托了代理人刘某,参与(2011)广海法初字第280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活动。无论是金港公司为地平线律所出具授权书,或者开庭查明到庭当事人身份程序中,都可多次体现松某律师是地平线律所指派的代理律师这一事实,而金港公司始终未对该事实有过任何异议,显然属于对该事实的认可和确认。既然地平线律所与金港公司之间就委托代理关系在事实上达成合意,即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显然,一审法院认定松某律师在(2011)广海法初字第280号案件中是作为个人身份付出劳动,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律师费计算标准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地平线律所与金港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地平线律所与金港公司之间并未对律师费收取标准达成任何补充约定,也无任何交易习惯或合同条款,而该收费又属于应适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所以本案对于律师费的计算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判决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同样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按国家规定收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显然属于“国家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地平线律所要求金港公司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酌定律师费的判决内容,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地平线律所未与金港公司之间签订代理合同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不能否定地平线律所与金港公司之间委托关系成立的事实,也不影响国家对于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以该过错为由而对律师费进行酌定,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地平线律所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港公司辩称:一、根据(2011)广海法初字第280号查明事实以及判决结果可知,金港公司不是该案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货物丢失责任在境外,因此,本案的胜诉并不是松某律师劳动所为。二、金港公司没有委托松某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也没有签订律师代理合同。三、金港公司没有委托松某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松某律师在本案中并没有做具体工作,因此不能按国家规定的律师标准收费。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金港公司是否应按政府规定的指导价向地平线律所支付律师费。《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实现、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地平线律所、金港公司并未签订书面诉讼代理合同,对金港公司是否应支付律师费、支付具体的数额以及地平线律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没有约定,故地平线律所是否要求金港公司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取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此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松某作为地平线律所指定的律师,应当清楚有关律师代理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业规范,但其在代理涉案案件中并未要求与金港公司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未对律师收费的标准作出约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鉴于地平线律所事实上为金港公司代理涉案案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酌情判定金港公司应支付地平线律所的报酬为12000元,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地平线律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武 雄审 判 员 冼 朝 暾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荻(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