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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俊雅诉乔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雅,乔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陈俊雅,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沈刚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奇,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陈俊雅诉被告乔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明星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雅、被告乔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了解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导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5月份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未判决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无和好余地。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在婚姻中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前了解甚少,每个人都不可能把一个人全面了解。被告承认与原告感情不和,但被告在婚姻中也付出了很多,包括物质金钱方面的付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前了解甚少,婚后两个月被告到珠海工作,双方少有交流。2012年4月份左右,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未育有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14日在濮阳市华龙区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长期在珠海工作,双方聚少离多,2012年4月开始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从挽救双方婚姻的角度出发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本来就不牢,加上婚后双方交流甚少,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亦没有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俊雅与被告乔奇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解除夫妻关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乔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