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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国胜与潘燕燕、杨定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胜,潘燕燕,杨定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黄国胜。被告潘燕燕。被告杨定武。原告黄国胜与被告潘燕燕、杨定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胜,被告潘燕燕、杨定武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9日,被告潘燕燕因急需用钱经王羽中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邱盛瑶的农行卡(卡号为62×××12)转入被告潘燕燕的农行卡(卡号为62×××15)276000元,因被告潘燕燕口头承诺支付8分利息,故原告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因原告与王羽中系多年好友,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0年6月19日开始,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但两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燕燕、杨定武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的职业是开办担保公司。借钱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利息,且原告的手机被偷,没有了王羽中和被告潘燕燕的电话号码,故一直没有催讨。直到起诉前才原告获得被告潘燕燕的电话号码,但在电话催讨时,被告杨定武接听称不知道此事,遂起诉。被告潘燕燕答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向原告借过钱。卡号为62×××15的农行卡是用我的身份证开办的,但这个卡我没有使用,是由我的前男朋友陈洪使用,陈洪有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直到法院通知我领取传票时我才知道此事,经向银行查询后才知道这张银行卡确有收取过原告诉称的这笔款项,但查询时该笔款项已经没有了。原告诉称的借款这段时间,我都在温州本地,有证人可以证明,但是该张银行卡的消费记录都是在外地。被告杨定武答辩称:认可被告潘燕燕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声明书一份,证明从尾号为3912的农行卡里转至被告潘燕燕农行卡的276000元为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交易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金额为276000元的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潘燕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燕燕、杨定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潘燕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号交易明细3张,农业银行交易作证5张,证明虽有收到276000元,但尾号为5815的农行卡不是由其使用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潘燕燕、杨定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内容不知道,亦不认识邱盛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潘燕燕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交易记录均是被告的交易记录,原告不清楚。被告杨定武对证据六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如无法定情形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2010年5月19日有276000元从邱盛瑶的卡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潘燕燕的卡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潘燕燕向原告借款的待证事实;证据六不能证明被告抗辩称的银行卡由他人使用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潘燕燕、杨定武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9日,有276000元的款项从邱盛瑶名下卡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潘燕燕名下卡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国胜诉称被告潘燕燕经他人介绍向其借款并于2010年5月19日通过转账交付了借款276000元,被告潘燕燕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于2010年5月19日将276000元款项从邱盛瑶名下卡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转入至被告潘燕燕名下卡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故原告黄国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债务即便属实,亦发生于被告潘燕燕、杨定武结婚之前,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定武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88元,依法减半收取3294元,由原告黄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柯程程 百度搜索“”